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游盛宇
吳宸瑋
卓宏維
趙逸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4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830284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丙○○、甲○○共同藉端滋擾住戶,均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木棒、狼牙棒型手電筒、左輪手槍造型打火機各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丙○○、甲○○、乙○○、丁○○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9日17時3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正當理由,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丙○○、甲○○、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㈡證人呂春美之證述。
㈢扣案木棒、狼牙棒型手電筒、左輪手槍造型打火機各1支。 ㈣現場拍攝照片。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被移送人丙○○、甲○○、乙○○雖辯稱僅是到現場找人, 並未騷擾住戶,也不知道到現場目的為何云云,惟查,被移
送人丁○○於警詢時即供稱是伊找丙○○、甲○○、乙○○ 到現場找人等語明確,乙○○亦供稱:丙○○先到2樓按門 鈴,向2樓住戶表示要找王姓朋友,該住戶說他們姓謝,我 們就轉移到3樓按電鈴等語,核與證人呂春美證述:我兒子 王建道在外面有財務糾紛欠錢,他們大概按4至5次電鈴,伊 當下有點害怕,就直接報警,且他們先將「王建道、欠錢還 錢、出來面對、電話你有」之紙條張貼在我家門口,另有誤 貼在2樓住戶門口等語相符,是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 之行為,應堪認定,上開所辯,不足憑採。另被移送人乙○ ○辯稱扣案之木棒1支係防身之用,而狼牙棒型手電筒1支為 照明所使用、另左輪手槍造型打火機1支為抽菸先前所使用 云云,惟查,該木棒、狼牙棒型手電筒質地堅硬,衡情倘持 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另扣案打火機顯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被移送人未選擇對人人體傷害 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棒,危險程 度非輕,顯非防身之用,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 採。
四、是被移送人丙○○、甲○○、乙○○、丁○○之行為,核屬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被移送 人乙○○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第65條第3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丙○○、甲○○、乙○○、丁○○共同實施上開滋擾住戶非 行,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分別處罰。被移送人乙 ○○既以單一之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三違序行為,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 ,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本院衡 酌事件始末、被移送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 情節、個別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木棒、狼牙棒型 手電筒、左輪手槍造型打火機各1 支,為被移送人乙○○所 有供違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正當理由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 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 款、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