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08年度,93號
NHEM,108,湖秩,93,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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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郝秀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1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93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秀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郝秀蘭與其配偶游崑明間有金錢糾 紛,其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寶湖里辦公室,大聲叫喊「游崑明欠我 錢,不還錢」,滋擾當時之會議秩序,經警方到場勸阻後仍 持續叫喊2 次,致現場會議無法進行,而妨害安寧秩序甚鉅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 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之 「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郝秀蘭於前揭時地藉端滋擾,無非以游崑明於警 詢之筆錄為其論據。惟查,游崑明稱其於108 年11月17日14 時許前往寶湖里辦公室,遇到郝秀蘭郝秀蘭向其催討欠款 ,其向郝秀蘭表示未欠款,郝秀蘭即開始叫喊,導致會議無 法進行,其妹游苗臣遂請郝秀蘭離開里辦公室,郝秀蘭仍在 辦公室外叫喊「游崑明欠我錢,不還錢」,致與會人員議論 紛紛,其擔心會議無法進行,遂報警到場處理,警察到場後 ,郝秀蘭仍不停止叫囂等語。則郝秀蘭一開始雖在里辦室內 叫喊「游崑明欠我錢,不還錢」,然已為游苗臣帶離辦公室



郝秀蘭並無拒絕離去之情形,縱郝秀蘭仍在辦公室外叫喊 ,而引起一般人側目,及與會人員議論紛紛,惟當時郝秀蘭 係在辦公室外叫喊,則其是否有滋擾會議進行之意思,以及 當時在辦公室內進行之會議是否因而客觀上無法進行而受滋 擾,尚非無疑。亦即,依當時之情形,尚難認郝秀蘭之行為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達客觀上足認有妨害現場安寧之程度。從而,移送機關既不 能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 2 款藉端滋擾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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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