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8年度,679號
NHEM,108,湖交簡,679,201912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錦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錦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 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 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且實際上又肇致交通事故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犯與本 案相同罪名之前科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