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8年度,672號
NHEM,108,湖交簡,672,201912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 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 ,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 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07號
被 告 林福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5月2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5年6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 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對面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自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9月6日下午 2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自撞路樹, 為警到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 況圖、現場及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 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