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8年度,139號
CLEV,108,壢簡聲,139,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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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謝紫郁 
      羅道舜 
相 對 人 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1萬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34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6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債 權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相對 人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7016 號執行在案,爰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7016 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壢簡字第341 號民事 事件卷宗(業經一審判決,當事人上訴中)、108 年度司執 字第970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上開聲請 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應予准許。四、又按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 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是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執行程序於 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拍賣取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5 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二 審之辦案期為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 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 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81萬元(計算式:8,100,000 × 5%×2 =810,000 ),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81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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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