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周育辰
訴訟代理人 陳冠伸
被 告 紀欣妤
法定代理人 紀明智
黃瓊嬅
被 告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許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其 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紀欣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 中「肥貓服飾3 」群組,得知代購免稅菸品消息,原告遂私 訊被告紀欣妤,欲購買菸品,經被告紀欣妤指示而匯款至被 告許雅雯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94,100元,卻遲未收到貨品 ,亦未收到退款,原告始知受詐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紀欣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
伊於107 年12月7 日在臉書社團看到訴外人林儀琪發佈日 本代購免稅菸品,伊遂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及朋友間詢問 是否有人需要,並匯款至林儀琪指定之系爭帳戶。嗣原告 表示也想購買,因金額龐大,伊便請原告自行匯款至系爭 帳戶。詎匯款完畢後,林儀琪一再拖延出貨,伊始知受詐 欺,伊未免原告受損失,旋通知原告至派出所報案。該案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62號 、108 年度營偵字第224 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伊亦為受害者,希望原告直接向林儀琪提出民事求償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雅雯則以:林儀琪先以臉書帳號林柔私訊伊是否購 買手機,又騙伊其無帳戶可供匯款,家住偏僻,伊因而將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林儀琪,並匯款至系爭帳戶, 但伊沒有收到手機,伊是被林儀琪騙的,伊沒有拿錢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透過Line群組看到代購免稅菸品之消息,並經被 告紀欣妤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94,100元之損 害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100元,有無理由?(二)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100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 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 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 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 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共同幫助詐欺原告,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紀欣妤辯稱其係看到林儀琪發佈代購免稅菸品 消息,而詢問其他朋友是否需要,並請原告自行匯款至林 儀琪指定之系爭帳戶,其亦為受害者等語,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觀卷內紀欣妤於警詢之陳述、 林儀琪於警詢及訊問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存摺匯款明 細等件,與被告紀欣妤所辯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紀欣妤所 述為真實,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堪以認定。再衡情網路 購物已為時代趨勢,不論係在大型購物平台進行交易,抑 或經由各種交流軟體開設群組代購,均為新興大眾購物方 式。是被告紀欣妤轉發林儀琪之代購消息,看是否有人需 要購買,乃屬現今社會上常見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故 要難認被告紀欣妤可預見其轉發及指示匯款之正常交易行 為,將幫助林儀琪詐欺原告,況被告紀欣妤亦有匯款56,6 00元至系爭帳戶(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1362號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21504號卷),若被告紀 欣妤係幫助林儀琪為詐欺行為,又豈會自行匯款上開金額 至系爭帳戶,足認紀欣妤亦屬遭林儀琪詐騙之被害人,而 任何無幫助詐欺之故意、過失,自難認被告紀欣妤對原告 有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3.被告許雅雯則辯稱其係遭林儀琪所騙,為購買手機而寄送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作為手機價 金供林儀琪提領等語。經查:林儀琪於偵查中供稱:伊向 許雅雯訛稱要出賣相機及手機,但伊根本沒有商品可以出 賣,並要被告許雅雯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 告許雅雯確實有匯款共1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後伊就用許 雅雯之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等語,是以被告許雅雯與 林儀琪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許雅雯所辯可採,益徵 其亦為遭林儀琪詐騙之被害人,顯然無幫助林儀琪詐欺之 故意。再者,衡情被告許雅雯為88年1 月出生,其於107
年11月間遭林儀琪詐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仍欠缺 一定之社會經驗,依其當時之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 尚不足以辯識林儀琪所言真偽,亦難以預見其若將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 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 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亦難認被告許雅雯有違反何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從而,被告許雅雯前開所為並無故意、過 失可言,亦與幫助詐欺之行為有間,難認其有何構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又系爭刑事案件既認定 被告等2 人均為該案之被害人,被告等2 人即均未構成刑 事詐欺罪,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亦難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等2 人請求損害賠償。綜 上,原告空言被告等2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2人 請求連帶賠償 94,100元,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2 人返還94,100元,有無理由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原告固有匯款至系爭帳戶,惟被告等2 人亦遭林儀琪詐 欺,均未從中受有利益,已認定如前,是原告所受之損害 ,並未造成被告等2 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100元,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4,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