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906號
CLEV,108,壢簡,906,201912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06號
原   告 麗寶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峰主任委員

      張君平 
      張坤雄 
      李素華 

被   告 梁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桃園市○○○路000 巷0 號12樓之1 之 房位於麗寶麗池社),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21條規定,住戶應按月繳納管 理費。詎被告竟自民國103 年10月起至10 8年5 月止,共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16 元,迭經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1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 ,且欠繳如聲明所示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書、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會議公告、系爭社區管理 費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12頁至第30頁 、第51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經核閱後確認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路000 巷0 號12樓之1 之建物為被告所有無訛(見本院卷 第8 頁至第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次住戶住屋理費依各住戶住屋總坪數計算,住 戶均為45元. . . . . (107 年11月24日修訂),系爭規 約第5 條第3 款定有約定。經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清 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而觀 諸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欠費明細中,僅列出104 年1 月份至 108 年8 月份之欠費明細,並未列103 年10月至12月部分 ,而經核閱計算後,被告於104 年、105 年、106 年各積 欠25,608元,於107 年積欠25,837元,於108 年1 月至5 月共計積欠11,815元(計算式:2,363 元x5月=11,815 ) ,積欠管理費總計達114,476 元【計算式:25,608*3+25, 837+11,815=114,476】(見本院卷第51頁),故本件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103 年10月至12月部分之欠費,原告既未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明細或證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 由,應予駁回;而上開所述管理費欠費明細中雖有記載10 8 年6 月至8 月之欠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主張, 且依其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中亦未就108 年6 月至8 月 之欠費進行催告,故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 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8 年8 月1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另本 院亦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 住於被告戶籍址,員警並回函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戶址(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亦於108 年9 月24日公示 送達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並於108 年10月14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476 元,及自108 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30 元,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為91% (計算式 :114,476/125,916=0.91,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故依 職權核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10元(計算式:1,330x0.91 =1,2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