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莊芷宥
訴訟代理人 徐有庠
被 告 黃合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 巷00 號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4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嗣於民國 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7,500 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 並應由被告負擔管理費1,000 元及水、電費。詎被告自 106
年7 月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止,積欠房租19個月,共 142,500 元、管理費44,000元;迄今並積欠水費5,150 元、電費13,7 57元,共計205,407 元。而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竟拒絕遷讓 房屋,自租賃契約屆滿後至原告起訴之108 年6 月13日,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相當於5 個月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4, 2500元。並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及及管理費8, 500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訴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租賃契約及被告積欠原告房租、管理 費、水電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桃園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用 扣繳資料、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單、名座花園社區管理 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17、37至47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核閱上開證物,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7,500 元 ,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水費、電費 、瓦斯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由乙方負責支付。」次按民 法第450 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4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205,407 元。又兩造租賃契約 既已於108 年1 月31日屆滿,且屆滿後被告並未繳納租金, 是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已終止,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為被告繳納每月管理費1,00 0 元,亦屬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租賃 契約屆滿後之108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亦屬有理由。五、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中,請求金額包含108 年2 月1 日至同年6 月之相當於租金、管理費之不當得利42,500元, 已為自108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8,500 元之聲明所包含, 此部分即屬重複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 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租金及水電、 管理費之債務,租金部分雖有給付之確定期限,然水電及管 理費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1 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7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 告205,407 元,及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