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740號
CLEV,108,壢簡,740,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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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李裕吉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黃明春 

      黃木榮 
      黃卓和妹

      黃有琳 
      黃瑞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黃明春、黃**為被告,請求被告 就被繼承人黃乾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 6 年2 月18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於106 年2 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黃乾就之繼承登記資料、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 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後,原告始知悉尚有其他繼承財產暨 有繼承人未列為被告,故於108 年10月9 日當庭追加黃卓和 妹、黃有琳黃瑞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 黃乾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106 年2 月18日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木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8日所為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被告黃卓和妹應 將楊梅埔心里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39,485 元返還全



體繼承人。經核原告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對共同協議 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黃乾就之所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並 就繼承遺產之全部遺產一併列入加以撤銷。是以原告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黃卓和妹黃有琳黃瑞楨為被告,合於上揭規 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黃卓和妹黃明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明春前積欠原告210,675 元,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在案,原告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044378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尚未償還。嗣 被告黃明春之父即被繼承人黃乾就於105 年12月3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黃明春未辦理拋棄繼承 ,則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卓和妹黃木榮、黃有 琳及黃瑞楨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詎被告竟於10 6 年2 月9 日以協議分割方式(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於10 6 年2 月18日由黃木榮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黃明 春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渠等之行為不啻將黃明春應 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黃木榮,而致其陷於無資力 而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黃卓和妹黃木榮黃明春黃有琳黃瑞楨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求為判決:⒈被告就被繼承人黃乾就所遺之系爭不 動產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6 年2 月18日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黃木榮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⒊被告黃卓和妹應將楊梅埔心里郵 局之存款339,485 元返還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黃木榮辯以:伊沒有要詐害原告的債權,因為伊父親生 前都是伊照顧比較多,父親因為相信伊,才會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被告黃有琳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因被繼 承人黃乾就往生前就以口頭遺囑說要過給黃木榮,因為黃木 榮較早出會社會,對家庭貢獻比較多,甚至購置系爭不動產 部分的錢也是黃木榮出的等語;被告黃瑞楨辯以:黃木榮最 早出來賺錢,甚至伊的學費都是黃木榮出錢的,黃木榮對家 庭貢獻比較多,所以父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他等語。三、得心證理由:
㈠ 原告主張黃明春積欠其210,675 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黃 卓和妹、黃木榮黃明春黃有琳黃瑞楨(下稱黃明春



5 人)之被繼承人黃乾就於105 年12月30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於106 年2 月1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木榮所有,黃明春等5 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另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5日,由黃明春等 5 人委託黃有琳前往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事 實,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戶籍登記謄本、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可認為真實。
㈡ 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 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 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甚明。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 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 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乃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



使撤銷權。本院再考量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 力為其貸款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 待,非銀行徵信範圍,銀行對債務人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銀 行債務之清償期待,殊無特以保護之必要。況遺產分割協議 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又本件黃卓和 妹、黃木榮黃有琳黃瑞楨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且系爭分 割協議係由黃明春等5 人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遺產 分割為單獨所有,尚非黃明春一人之單獨行為,亦無從將其 行為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 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 再者,本件黃明春等5 人雖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木榮一 人單獨取得,有分割協議書1 紙在卷可查,然除被告黃明春 以外,非屬原告債務人之被告黃有琳黃瑞楨亦未分得被繼 承人黃乾就之遺產,益見其等陳稱係因黃木榮對家庭貢獻之 故,由被告黃木榮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節,應屬實情。則 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係含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感念被告黃 木榮長年照顧整個家庭之意,益徵被告黃木榮單獨繼承取得 系爭不動產,實非無償取得。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黃明春等5 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黃木榮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登記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黃明春等5 人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係屬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且 遺產分割協議係由黃明春等5 人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 之遺產分割為單獨所有,非屬黃明春一人之單獨行為,亦無 從將其行為從系爭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 ,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以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木榮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 106 年2 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黃卓和妹應將楊 梅埔心里郵局之存款339,485 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均非正當 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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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不動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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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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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桃園市○○○ ○○ ○ ○○鎮區○○路○段000 巷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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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