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499號
CLEV,108,壢簡,499,201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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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鼎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楊梅區陽明國民小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 。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00 元 。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述請求,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 之上訴狀並未清楚載明其上訴範圍,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 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134,800 元,繳納裁判費3,16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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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