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鼎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延
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楊明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被 告 林文進建築師事務所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 元。」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0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續)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800 元。」被告並未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 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桃園市楊梅區楊明國民小學(下稱楊明國小) 之107 年度東側步道鋪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工程總金額為423,810 元,兩造於107 年7 月10日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7 年9 月5 日。原告施作時,因現場地面實際狀況與系爭契約之圖說不 符,且楊梅國小與被告林文進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文進) 多次以未記載於工程圖說及系爭契約中之工項,要求被告改
善,原告因不接受被告之要求,而遭楊明國小終止契約,並 使原告被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停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爰依 系爭契約請求楊明國小退還履約保證金45,000元、追加工程 款34,000元;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向楊明國小請求給付原告 為系爭工程訂購之平板磚價金35,800元;依民法第195 條規 定向楊明國小請求名譽受損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2 萬元;並 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林文進共同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上述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楊明國小答辯
楊明國小要求原告改善之工項,及原告主張之追加部分,均 在系爭契約約定內,楊明國小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且已依 原告施作之比例扣除逾期違約金後,提存履約保證金。並針 對原告主張各工項答辯如下:
(一)楊明國小終止系爭契約合法
⒈原告未改善107 年8 月31日系爭工程最後一次查驗時提出 之缺失,且楊明國小均係依據系爭契約、設計規範及施工 說明書、工程圖說要求原告改善缺失。
⒉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45頁記載: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 出入口處應設管制人員,嚴禁以下人員及機具進入工地… …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然原告聘用未投保勞保之訴 外人賴德容於現場施工,已違反上開規定。
⒊依工程採購契約書- 設計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1500-7 頁 記載:「工地進行任何開挖或清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前,應 依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提出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計畫內容應包括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 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開挖工程 階段已結束,自應提出上開文件。
(二)原告主張之平板磚部分,因楊明國小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且平板磚並非訂製品,可供其他工程使用,不得向陽明 國小請求。
(三)原告所稱追加工程,均為系爭契約、投標須知、施工品質 計畫書所包含,原告不應請求追加工程款。
(四)楊明國小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五)楊明國小以前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林文進答辯:
同楊明國小所述,且縱認楊明國小有賠償責任,林文進亦毋 須共同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 第59頁)
(一)原告承攬楊明國小系爭工程,總工程金額為423,810 元。 於107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記載履約期限為10
7 年9 月5 日。
(二)107 年8 月20日兩造第一次檢查,提出缺失如本院卷第24 頁反面會議紀錄。
(三)107 年8 月30日兩造第一次複驗,提出缺失如本院卷第26 頁反面會議紀錄。
(四)107 年8 月31日第二次複驗,原告未出席,提出缺失如本 院卷第28頁反面會議紀錄(下稱第三次缺失)。(五)楊明國小於107 年10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 7 年10月15日收受。
(六)系爭工程終止前被告所認定之缺失即為本院卷第28頁反面 會議紀錄。
(七)楊明國小已給付原告64,291元工程款。(八)楊明國小已提存履約保證金4,447元。(九)原告有施作原告所稱「現場施工合約外工項清單表」記載 之工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楊明國小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並向被告請求履 約保證金、追加工程款及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楊明國小給付 履約保證金45,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楊明國小給 付平板磚訂金35,8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楊明國小 給付追加工程款34,00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陽明國 小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有無理由?(五)就上述金額, 林文進是否需與楊明國小共同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一)原告請求楊明國小給付履約保證金45,000元有無理由? ⒈楊明國小於107 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同條第3 項第 4 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 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 證金。」第21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系爭契約)原告主張楊明國小違法終止系爭契 約,應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為被告所否認,是即應審酌 陽明國小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⑴第三次缺失項目是否為契約約定停檢時之應檢驗項目? 按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契約包括
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 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次按系爭工程重要施工 項目需監造單位會同檢驗停留點(下稱系爭停檢點)表 格所示,項次1 工作項目:放樣及整地;檢查重點:施 工:各區域位置、尺寸、高程;停檢時機:在拆除整地 後鋪設鋼絲網後(見本院卷1 第106 頁)。又系爭停檢 點係在拆除工程後、混凝土灌漿前所為之檢驗,其檢驗 應以確保灌漿工程順利施作為目的。
①施作地坪有無積水非屬應檢驗項目
依上揭系爭停檢點之工作項目與檢查重點所示,系爭 停檢點尚不涉及灌漿後漿體之強度,此觀同一停檢點 表格第2 項中記載混凝土工程之檢查重點為坍度試驗 、氯離子試驗、圓柱試體取樣(見本院卷1 第106 頁 ),可知漿體之強度與品質,應為第二次停檢點之檢 查項目。是縱如被告所述,地坪積水將影響灌漿強度 ,應認尚非系爭停檢點之檢驗項目。
②施作基準線屬應檢驗項目
查107 年8 月31日第二次複驗會議記錄記載:「施作 基準線未依107.08.30 現場說明施作。」(見本院卷 1 第28頁反面),再查兩造107 年8 月30日工務協調 會會議記錄記載:「應拉水線,確認灌漿高程,不可 造成施作完成出現波浪狀。」(見本院卷1 第26頁反 面)應認施作基準線,即係指為確認灌漿高程之水線 。而系爭停檢點之檢查項目記載,高程為檢查重點, 而施作基準線係為確認灌漿高程所用,自屬系爭停檢 點之檢驗項目。
③暗溝排水孔有無防護並非應檢驗項目
依上揭系爭停檢點之工作項目與檢查重點所示,系爭 停檢點尚不涉及灌漿後現場排水狀況。被告雖主張依 系爭契約、設計規範及施工說明書中,有記載廠商應 維護排水系統並確保排水暢通,然尚非系爭停檢點之 檢驗項目。
④點焊鋼絲網墊高及鋪設屬應檢驗項目
依系爭契約內剖面圖所示,鋼絲網應設置於混凝土灌 漿層之中央(見本院卷1 第165 頁),是在灌漿工程 前,自應將鋼絲網墊高至灌漿後得位於混凝土中央之 位置。應認此部分係包含於檢查重點中所稱「各區域 位置、尺寸、高程」之範圍內,而屬應檢驗之項目。 ⑤工地垃圾及餘土清理並非應檢驗項目
依上揭系爭停檢點之工作項目與檢查重點所示,系爭
停檢點尚不涉及工地環境之清潔,被告雖主張依系爭 契約約定,廠商有維持現場環境整潔之義務,然尚非 系爭停檢點之檢驗項目。
⑥入口處管線應位PC內並非應檢驗項目
被告所稱管線應位於灌漿內,應係在灌漿後始可確認 管線有無被混凝土所包覆,尚無從於灌漿前即認為有 所缺失,應非系爭停檢點之檢驗項目。
⑵上述應檢驗項目是否在107 年10月12日前仍存在? 上述應檢驗項目即施作基準線及點焊鋼絲網墊高部分, 被告主張於107 年10月12日楊明國小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時仍存在,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不爭執,是堪認 上述應檢驗項目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仍存在而未改善 。則依上揭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楊明國小終止系爭契 約,自屬合法。
⒉原告得領取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何?
⑴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 金……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祇有不足者,得 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4條第3 項第4 款 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 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 保證金。」第17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 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 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計算致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系爭契約) ⑵楊明國小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合法,已如前述,則陽明國 小依上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規定,依工程之完成比例核 算工程款64,291元予原告,再依實際給付工程款與系爭 工程總價之比例,核算應退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為6,82 6 元【計算式:( 64,291/423,810) ×45,000 = 6,8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既於訴訟中並未 爭執工程完成程度之比例,則堪認以此計算之履約保證 金比例,並無違誤。又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7 年 9 月5 日,至楊明國小終止系爭契約之107 年10月12日 ,共計逾期37日,依上揭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即為2,37 9 元(計算式:64,291×0.001 ×37=2,379),依上揭 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楊明國小自得將逾期違約金自 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是原告得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即為4,
447 元(計算式6,826-2,379=4,447 )。又楊明國小已 提存上開金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 第331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亦屬已清償,則 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自 仍得就上開4,447 元部分,逕行向提存所請領,附此敘 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板磚訂金35,800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次按 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 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 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 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規 定僅限於任意終止之情況,始有其適用,本件楊明國小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尚非 任意終止,自無從適用上揭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 板磚訂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34,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所稱「現場施工合約外工項清單表」表單中記載之工 項是否已為系爭合約所包含?
按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4 、5 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 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即 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系爭契約第1 頁)是系爭契約附件之設 計規範及施工說明書、原告提出之施工品質計畫書,其內 容均屬本件契約之一部,先予敘明。並就原告主張為追加 工程之各工項分敘如下:
⑴砍樹根
按系爭契約之設計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220-1頁第1.2. 1 條規定:「拆除施工範圍內之原有橋梁、涵洞、水溝 、建築物、圍牆、牆基、護欄、電桿、木架、基腳、地 坪、設備之基礎、舊鋪面、管線、紅磚、混凝土及其他 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包括設計圖未註明允許保留 之任何障礙物之全部或部分拆除、整理、掩埋或運離現 場及拆除後基地整理、回填等工作,但依據契約其他項 目移除者除外。」(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系爭契約設計規 範即施工所明書)次按原告提出之施工品質計畫書第36 頁表格所示,開挖工程施工階段之基礎開挖,包含地表
雜物與草木清除與掘除(見本院卷1 第186 頁)。上述 樹根位於預備灌漿之地坪範圍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2 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位於現 場之樹根將阻礙後續灌漿施作,依上述設計規範及施工 說明書規定,應屬須拆除之範圍;且原告提出之施工品 質計畫書亦稱拆除工程包含「草木掘除」,是應認砍樹 根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並非追加工程。
⑵水泥墊塊(含施作)
依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82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 案屬責任施作安裝,總價決標,凡屬安裝所需之零組件 、支架與相關勞務,標單及其明細表、需求表及其附件 如未列入者,投標廠商仍須負責供應與施作,並不得額 外追加費用。」(見本院證物袋內系爭契約投標須知) 查水泥墊塊係用於墊高系爭工程之點焊鋼絲網所用,而 依系爭契約剖面圖所示(見本院卷1 第165 頁),點焊 鋼絲網本須墊高,則墊高所需相關零件,應屬上述安裝 所需零組件,毋須另行列入。原告雖稱可用現場石頭墊 高,使用水泥墊塊需另外計價云云,然系爭工程就灌漿 後混凝土之強度有所規範,此觀系爭契約施作圖說A3-1 中,記載基層PC(即混凝土)之鋪設使用3000 ps i 以 上(見本院卷1 第116 頁)可知。是倘灌漿之漿體中混 入非混凝土之其他土石,顯然將影響灌漿後漿體之強度 ,是原告稱可以現場土石墊高,尚難採信。應認水泥墊 塊應屬系爭契約之依不,並非追加工程。
⑶模板(含施作)
查系爭工程中包含混凝土灌漿,灌漿工程自須模板使得 施作,應認此部分亦為前述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第82條 第2 項第3 款所稱,屬安裝所需零組件、支架,而非追 加工程項目。原告雖稱可以系爭工程之路緣石作為灌漿 模板,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自行選擇於路緣石施 作前即行灌漿,則原告自應其選擇此工法,負擔灌漿所 需之模板費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出入口水管修復
按民法第497 條第1 項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 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 約履行。」原告所稱出入口水管(應為電線管路,下稱 系爭管線)係位於系爭工程邊緣,因拆除舊有鋪面後而 裸露,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4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程進行過
程中,確有工程車輛行駛壓過該系爭管線,是應認系爭 管線確實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而受損。另證人賴 德榮雖於本院108 年8 月12日審理期日中,證稱是因為 電線本來就很爛云云(見本院卷2 第4 頁),然該證人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已有維護原告之可能,且於 訴訟過程中,原告亦未曾就系爭管線為何破損而為爭執 ,是應認證人所述並不可採。而系爭管線破損既係原告 施作工程所致,則楊明國小依上揭民法規定,自得請求 原告改善,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追加工程,應無理由。 ⑸水溝蓋板修復
按系爭契約設計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220-2頁第3.1.3 條規定:「如構造物或設施僅須拆除一部分,而其他部 分須予保留時,承包商應於拆除前,先研究其原有構造 ,並根據其構造擬訂拆除步驟及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 於拆除時損及保留部分。」查現場照片所示,水溝蓋板 在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有一塊掉落水溝中,而比對系 爭工程前之照片,則無此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2 第54頁),是應認水溝蓋板確實因原告於拆 除原有地坪時,導致水溝蓋板掉落,證人賴德榮雖於本 院108 年8 月12日審理期日中,證稱水溝蓋板本來就是 斜的云云(見本院卷2 第4 頁),然證人所述與現場照 片並不相符,自難採認。是依前揭民法第497 條第1 項 規定,楊明國小於工程進行中發現有水溝蓋版掉落之瑕 疵,自得向原告請求改善,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追加工程 ,應無理由。
⒉綜上所述,原告所稱現場施工合約外工項清單表中記載之 工項,均應認已為系爭契約所包含,或係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而應予改善。原告雖泛稱不在投標時價目表所示之 項目,即無須提供或施作云云,然設計規範及施工說明、 投標須知均為契約之一部,已如前述,而民法承攬編之規 定,亦為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中所須遵守,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追加工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 事實、理由及依第103 條第1 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同法第 102 條第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 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 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 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原告主張其因遭停權及刊登政府公報,名譽受有損害等語 。然系爭工程因原告未改善缺失致未能如期完工,已如前 述,則楊明國小依上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通知原告後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文進建築師事務所即林文進是否需與楊明國小共同 負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楊明國小終止系 爭契約合法,且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亦無理由,已 如前述,難認林文進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另提出原告僱用無勞工保險之人 員及未提出廢棄物收容及工程品質文件等抗辯,及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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