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賴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259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 )申請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最高5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並約 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週年利率0 %計算,期滿 後以週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 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 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又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 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有150,259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務)。嗣寶華商銀已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然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59 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答辯:
本人與其他欠款銀行均有協商還款,並均已清償完畢,惟原 告自97年迄今並未出面聲請以扣薪方式返還借款,且本人亦 未收到寶華商銀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轉賣至原告之通知,故我 不知道有此筆借款;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不合理,針對原告請 求超過5 年未行使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希望能將系 爭債務分72期,以每月償還原告1,500 元之方式清償系爭債 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利息請求部分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魔力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 表、民眾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11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上情堪信為真實。四、次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6 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又違約金並非從權利,其消滅時效為15年(最 高法院107年第3次決議參照)。
五、經查,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揆諸上開規 定,雖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5 年,即自103 年10 月22日前所生之利息,應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亦未 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是被告就此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故原告就95年12月 10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之利息部分,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至被告雖辯稱清償能力不佳,希望能將系爭債務分為72期 ,以每月償還1,500 元之方式償還原告云云,然被告因清償 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
,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 之清償責任。且原告亦於本院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表示不願同意以被告所提之清償方式償還系爭債務(見本 院卷第66頁反面),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與原 告達成分期償還系爭債務之合意,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0,290 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利息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 當。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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