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貴珠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黃瑞娥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分配由反訴被告取得。㈡反訴被告應以金 錢補償反訴原告。其陳述略稱: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占有同意下,逕自將系爭房屋據為己 用,損害反訴被告權益,並請求反訴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避免日後兩造間持續因係 系爭房屋紛爭不止,而提起反訴等語。查本訴部分因反訴被 告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故而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然反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4 萬8,100 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是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訴 訟程序。又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民法第823 條分割共 有物之訴,與本訴之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共有物 返還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反訴原告對於反訴標的與
本訴防禦方法間是否具有相牽連之處,僅謂提起反訴係「為 避免日後兩造間持續因係系爭房屋紛爭不止」等語,難認已 為相當之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之反訴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