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周秉中
被 告 鄭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8,425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506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 萬8,425 元為原告預 備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70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牌告一年 期年利率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5日審理中 ,更正利息部分之請求並捨棄生活不便損失之請求而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0頁正反面)。核原告前揭所為,就利息部分係屬聲 明之更正,就捨棄生活不便損失則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龍岡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與龍泉路口時,竟以高 速駛往設有中央分隔道之對向車道,不慎碰撞適平穩直行於 其對向之慢車道而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淑美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側面 車身嚴重受創(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0萬2,702 元,並致原告及斯時搭乘系爭車輛之原告家人驚嚇不已,至 今原告仍心神不寧、噩夢連連,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欲請 求精神慰撫金1 元。又訴外人黃淑美已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然事發至今,被告僅於 108 年5 月23日去電原告1 次,表示欲就系爭車輛為修復並 賠償原告之損失,然嗣後卻未為之,且經地方協調委員就本 件紛爭為2 次協調,被告亦均未出席因應,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伊之疏失部分、生活不便損失部分及慰 撫金部分均無意見。然伊並非故意偏離車道而駛至原告駕駛 之對向車道,實乃伊本欲往中壢方向直行,前往台北取物, 因伊之車道前方忽有一遊覽車打橫駛至,且伊當時車速極快 ,致伊閃避不及,為免事故發生,伊不得已始駛往原告駕駛 之車道。又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僅有鈑金,而經伊詢問友人 ,鈑金之修復僅需花費至多1 萬餘元,而應不至花費11萬餘 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實為過高。另因伊最近發生車禍,致 伊右腳受傷,故伊暫時無法工作,而就原告請求至多僅能負 擔2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17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 價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請 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及第42至 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查門資料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桃園市政府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15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4至35頁及第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 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2,702 元之損害等節,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悉述如下 :
1、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略為:「我當時駕駛普重機MBJ-1937行駛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上,當時要直行往中壢方向,看到一台遊覽車要 迴轉,因為遊覽車把路都擋住了,所以我就騎到對向車道 之後就發生碰撞,先與周秉中駕駛之ASL-7701發生碰撞再 撞到謝坤憲駕駛之AHB-9239。」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當時在龍岡路上的外 側車道,我發現有一台普重機快速朝我這邊衝過來,當時 我判斷對方從對向車道逆向衝過來,我當場緊急煞車,把 車頭往右邊略偏,對方就從我左前方衝過來,然後再撞到 後面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大致相符,可 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均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而分別行駛於對方之反向,嗣被告為閃避前方車輛,始騎 乘A 車至原告行駛之對向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而被告 就其於系爭事故之過失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足認被告騎乘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逆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堪予認定。再觀諸車禍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跨越車道逆向 行駛,方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伊 雖有過失,然伊實係因為閃避其他車輛始駛入對向車道, 故伊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為其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就原告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與被告是否有故意無關,是被告前 揭所辯,並無理由,尚難憑採。
2、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TOYOTA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所示之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05 年11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原告當庭提 出其行車執照原本因本院核閱與上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 第4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 中鈑金為1 萬1,400 元,塗裝為1 萬0,350 元,引擎為2, 010 元,零件為7 萬8,942 元等節,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其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5 月19日止,使用期間為2 年7 月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 萬4,66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1 萬1,400 元,塗裝 1 萬0,350 元,引擎2,01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即為4 萬8,425 元(計算式:24,665元+11,400元+10,3 50元+2,010 元=48,42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3、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鈑金受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而不合理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包 含輪框、左側車身、左後視鏡等處,有現場照片15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次查,自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顯示略為:系爭車輛為修復之項目包括葉子板辦總成, 前左、左前車門辦總成、輪圈、左後視鏡總成、左後視鏡 外殼、車身護條,左前葉、車身下護條,左前門、飾條、 車身護條,左後門、黑絕緣貼膠,左NO1 、前門維修孔蓋 ,左、左前門防水膠條、側踏鋁擠左、左前護套、左後護 套、前左支架、後左支架、前保險桿蓋;拆裝、左後車門 19~22 ×100cm 平方公分受損面積C 級修理、防鏽處理時 間、左側前葉子板前葉子板外板、左側前車門總成前車門 外板及左後門後車門外板噴塗時間、3 層珍珠漆調色時間 、使用烤漆房、頭燈:拆裝(單)、左後車門內飾板、左 側前車門把手;拆裝、左後車門外把手拆裝、左前車門外 水切飾條拆裝、左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左側後視鏡( 方向燈型):拆裝、四輪定位、含輪胎平衡)、含輪胎平 衡)拆裝或更換(複合工作:每增加一輪)、左後葉飾條 更換、左側車側踏板更換、耗材費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觀諸其所估之修復項目、範圍、工時均為具體
明確,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互核相符;而依一般經 驗法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出載明之費用,亦均屬必要 合理之範圍。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無從憑採。被 告復辯稱其因車禍無法工作,因而資力不足,而僅有能力 給付原告2 萬元云云。然還款能力不足、無資力支付皆不 足作為抗辯拒絕賠償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項所辯,顯無 理由,洵非可採。
4、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精神慰撫金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財產上之損害 ,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騎乘A 車高速自逆向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飽受驚嚇、心神不寧 等語,惟核原告本件受侵害之權利乃係財產權,與上開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即有未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 年11月2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同居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送達係於108 年 11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應自108 年11月28 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8, 425 元,及自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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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8,942×0.369=29,1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942-29,130=49,812第2年折舊值 49,812×0.369=18,3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812-18,381=31,431第3年折舊值 31,431×0.369×(7/12)=6,766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431-6,766=2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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