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164號
CLEV,108,壢簡,1164,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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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全弘金屬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351 元,及自民 國94年8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2,351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 第2 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 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 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 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全弘金 屬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弘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 廢止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依卷附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全弘 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陳文通一人,依此,爰以其為被告之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全弘公司及被告陳文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弘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29日,以被告陳文 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兩造並簽訂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借款期間為3 年,並以年息20%計息; 又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全弘公司嗣未於清償期即94年8 月23日屆至前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12萬2,351 元之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是該積欠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全弘公司應即為全部清償。而被告陳 文通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351 元,及自94年8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轉催呆查 詢(自訂利率)、系爭契約書、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被告陳文通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及第24至25頁)。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皆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 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 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 ,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 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 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 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 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 ,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 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參酌其 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 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 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已有降息之管制。而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 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 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 ,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 、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 ,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 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 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 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查本件係屬一般 消費貸款,原告仍請求以年息20%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 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 於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 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 ,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 之社會問題。是以原告就本件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



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 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 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 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 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縱經本 院認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 得請求;然原告亦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 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 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即將高達年息15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 1元為適當。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 739 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弘公司為前開汽 車貸款之債務人,被告陳文通為其連帶保證人,有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陳文通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文通連帶清償本件汽車貸款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酌減後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全部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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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弘金屬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