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133號
CLEV,108,壢簡,1133,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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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蔡淑敏 

被   告 鄧朝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附民字第7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21時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桃園市○○區○道0 號高速 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徒手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電源線接通後,竊得該機車。嗣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 21時24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 路3 段37巷口時,見原告配掛金項鍊1 條(下稱系爭金項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道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開機 車靠近原告後,旋出手拉扯原告脖子上之系爭金項鍊,原告 因受驚嚇而人車倒地,被告旋與倒地之原告發生拉扯,系爭 金項鍊即於拉扯中脫落,被告見原告死命抵抗,遂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原告於案發翌日即107 年5 月20日晚間洗澡時 ,始發覺系爭金項鍊已遺失,且除系爭金項鍊外,尚有金手 鍊1 條(下稱系爭金手鍊,與系爭金項鍊合稱系爭金飾)亦 同遺失,是雖前情經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認定被 告並未搶奪既遂,然實則系爭金飾應均已遭被告搶奪既遂, 致原告受有系爭金飾遺失之損失。又經原告提供系爭金飾之 照片供警方估算重量及價值,可知系爭金飾之價值即原告因 被告上開搶奪之非行所受之損害為15萬元。為此,爰依被告



搶奪系爭金飾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 及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 決書影本及其附件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復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搶奪原告系爭金項鍊之行為,業 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 頁反面),且經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 決認定屬實,而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自應就 原告因系爭金項鍊遭搶奪而遺失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就系爭金項鍊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嗣後尚發現除系爭金項鍊外,尚有系爭金手 鍊遭搶奪之損害等語。經查,依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49 號判決記載之事實略為:「…告訴人蔡淑敏雖於審理程序 時稱,我覺得被告卻時有搶走我的東西,而我最在意的也 是我的東西,我不見的項鍊、手鍊是長輩送給我的物品, 具有相當的紀念意義等語,然被告到案後雖就搶奪之犯行 坦承不諱,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遭搶奪財物得手之情,再 依據卷證相關資料顯示,警方已就被告身體及住處進行搜 索,亦未見有何告訴人所指知項鍊等財物,本於罪疑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就此部事實僅可為搶奪未遂之認定…」等 記載(見本院卷第4 頁),雖可知於被告之身體及住處, 均未發現系爭金手鍊,而無從逕為系爭金手鍊已遭被告搶 奪既遂致原告受有系爭金手鍊遺失損害之認定。然依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870 號起訴書記 載略以:「告訴人指被告確已搶得金項鍊及手鍊各1 條部



分,然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以被告、告訴人所稱 拉扯過程因告訴人極力反抗及被告停車至離開時間短暫觀 之,被告在拉扯告訴人項鍊後,已遭告訴人徒手奮力抵抗 ,是否尚有時間或能力再度拉扯前後大力晃動之告訴人手 部或手鍊,誠非無疑,佐以告訴人係案發1 日後始發覺項 鍊及手鍊遺失,實不能排除告訴人之項鍊或手鍊係於拉扯 過程中或嗣後始脫離,而未能告訴人即時查覺,而非被告 取走之可能…」等記載(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可知被 告係於原告騎乘機車行進中搶奪系爭金項鍊,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後,兩造持續發生拉扯,雖拉扯時間極短,然兩造 於斯時既處於為互為拉扯爭奪而極為情急之時空環境下, 衡情縱依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為搶奪之客體 僅有系爭金項鍊,而不包括系爭金手鍊,然系爭金手鍊亦 不排除為原告與被告互為爭奪拉扯過程中,不慎遭被告扯 落而遺失。是以系爭金手鍊之遺失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應就原告系爭金手鍊遺失所受 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故而,原告就系爭金手鍊部分為 上開之請求,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 ,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 害額評價之問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金飾遺失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雖未就 其主張系爭金飾之價值提出相關佐證,然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仍得審酌卷內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經查,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數家金飾店網路資料,可知倘為附有金項鍊1 條、 金手鍊1 條、金戒指1 指、金耳環一副之結婚金飾套組, 售價依所含黃金重量多寡及款式設計之不同,而介於6 萬 元至25萬元不等,衡情原告請求15萬元,尚為合理之金額 。是原告就系爭金飾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民起訴 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8 年2 月9 日 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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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