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李玉芝
被 告 李神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規定:「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