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2039號
CLEV,108,壢小,2039,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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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呂淑珍 

被   告 吳宏國 
      鄭伊庭 
      王派錦 
      邱春景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去電中壢區公所社會課(下稱 社會課),詢問申辦身心障礙補助事宜,承辦人告知原告 攜帶原告母親、配偶、女兒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 郵局存摺及在學證明至社會課辦理。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攜 上揭文件,搭乘計程車至社會課後,承辦人告知尚須提供 原告父親之除戶證明。故原告再搭乘計程車至戶政事務所 申請。同年月27日被告邱春景即社會課之職員來電,告知 原告須攜印章至社會課更正文件,故原告乃再搭乘計程車 至社會課更正資料。同年7 月1 日,邱春景來電告知原告 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補助之資格;同日中壢區公所發函要 求原告補正繼承系統表,因原告已受邱春景告知資格不符 ,故未補正。中壢區公所再於同年7 月22日,發函不受理 原告之申請。
(二)108 年7 月1 日,邱春景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余芷紘之行 動電話提供給被告即社會課代理課長王派錦,並由王派錦 打電話給余芷紘,詢問原告申辦身心障礙補助之事宜。(三)原告認邱春景專業不足,未告知原告身心障礙補助之排富 條款;被告即社會課課長鄭伊庭對下屬督導不周;邱春景王派錦洩漏余芷紘之個人資訊,致原告損失6 月薪資5, 000 元、8 月薪資3,500 元、業績損失3 萬元、居服員薪 資1,960 元、計程車資2,330 元、愛心卡費500 元、訴訟 費用1,000 元、影印費550 元、撰狀費5 千元、郵資56元 、諮詢費及代書費15,000元、傳真費及電話費300 元、精 神慰撫金8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



求被告即中壢區區長吳宏國代位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規定:「國家賠償法所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末按法院辦理國家 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 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 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吳宏國為中壢區區長、鄭伊庭為社會課課長、王派錦為社 會課代理課長、邱春景為社會課課員,於執行職務時,均屬 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邱春景 專業不足,未告知原告身心障礙補助之排富條款云云,然申 辦補助本須審核相關規範與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始得 確認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邱春景請原告補正資料後, 因確認原告資格不符,故以電話告知原告無法通過審核,難 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難認鄭伊庭有何督導不 周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退步言之,原告主張邱春景專業不 足、鄭伊庭督導不周部分,係主張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逕向鄭伊庭邱春景提起 民事訴訟,依上揭規定,其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再查,邱春景提供余芷紘之電話號碼予王派錦,再由王派錦 去電余芷紘部分,僅係公務上用途,並未向第三人洩漏余芷 紘之個人資料,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再者 ,縱認邱春景王派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余芷 紘電話號碼亦係余芷紘之個人資料,而非原告之個人資料,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吳宏國應代位求償部分,並未提出係依何法律規 定向吳宏國請求,復未提出任何吳宏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主張或證據,應認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須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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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