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1795號
CLEV,108,壢小,1795,201912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蕭郁虢 
被   告 歐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7元,及自民國108 年 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2元,及自起 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11月26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6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B 車)行經國道1 號南 向57.5公里處,因不當變換車道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A 車),致A 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15,690元及不能營業5,706 元之損 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除肇事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維修申請單、車輛營 收月報表、合併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背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行駛於上開地點之外 側車道,我因為外側車道有事故,車多走走停停,因此內 壢交流道的車輛不斷往外側車道匯入,於是我打方向燈切 入中線車道,我發現對方A 車停止,而我看到左前方車輛 向前也跟著切入,A 車同時起步並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足 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A 車,未注意安全距離, 致B 車撞擊A 車,被告之行為當屬肇事原因。又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第26至29頁),是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 行車,未注意安全距離,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此亦有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22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 車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A 車受損 需修繕之部分,經核與系爭事故遭撞擊部分相符,堪認二 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A 車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 用為48,896元,其中零件36,896元、工資12,000元,有桃 苗汽車股份有原告之估價單、維修申請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5 、6 頁)。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A 車自出 廠日100 年5 月(見本院卷第4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7 年2 月9 日,已使用6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8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1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A 車之維修費用為15,681元 (計算式:3,681 +12,000=15,681)。(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經查,A 車為原告營業所用,又A 車修復期間 為4 日,A 車於系爭事故前6 個月平均營業收入為289,91 5 元,每日營業收入為9,664 元(計算式:289,915 元/3 0 =9,6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營業損失為38,656 元(計算式:9,664 X 4 =38,656),又原告之毛利率為 14.76%,故原告之營業損失為5,706 元(計算式:38,656X 14.76%=5,706 ),此有車輛營收月結報表及合併損益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背面),且此部分既屬原 告因前開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所為此 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當為准許。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肇因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未 注意與A 車之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A 車查無肇事因素,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一併敘明。
(六)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A 車之維修費用15,681元及營業 損失5,706 元,共計21,387元,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 30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應於同年9 月9 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6、17 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9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87 元,及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又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為當,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96×0.438=16,1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96-16,160=20,736第2年折舊值 20,736×0.438=9,0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36-9,082=11,654第3年折舊值 11,654×0.438=5,10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54-5,104=6,550第4年折舊值 6,550×0.438=2,869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50-2,869=3,681



1/1頁


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