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1744號
CLEV,108,壢小,1744,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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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王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被 告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文星元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文星元公 司)所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805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依民 法第184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2,0 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原 告上開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復縮減求償之金額及利息 部分聲明,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文星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06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許,由訴外人宋化森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車頭部分毀損(下稱系爭損害),支出修繕費用共計 32,085元(含零件17,670元、烤漆9,540 元、工資4,895 元 ),被告並與宋化森達成和解契約,願意就系爭損害負完全 之賠償責任,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 此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 故,致受有系爭損害,被告於事故後與宋化森簽訂和解契 約願意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修繕費用故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等事實,除被告 應賠償之具體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行車 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和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6 至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二)本件原告原以系爭和解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然觀諸系爭和解契約全文,係記載「本人即被告於上開 時地與宋化森先生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 . . 系爭 車輛所有歸屬維修責任由本人負責,所金額應於106 年8 月7 日交付於宋化森先生」,此有系爭和解書一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和解契約之訂立當事人係 被告與訴外人宋化森,況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文星元 公司所有,本院觀諸卷內所有事證,並無從知悉原告有何 取得系爭和解契約請求權基礎之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本件原告據此請求,應屬無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中承認其肇事責任已如前 述,且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該分局交通組回函略以:「於106 年8 月2 日受理民眾宋化森王鈺清(即被告)之事後交 通事故…職確認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存在,且為事後交通事 故案件已無現場,雙方亦無爭議…因本件事故為事後報按 且單純車損已無現場,職並未製作雙方之談話記錄表及相 關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既於事 故當天偕宋化森共同至警局報案,並與宋化森簽訂系爭和 解契約承認其賠償責任,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 肇事責任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損 害負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32,085元,其中零件17,670元、烤漆 9,540 元、工資4,895 元,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證,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0 月(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點106 年 8 月2 日,已使用逾5 年,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767 元(計算式:17,670元×0.1 =1,767 元),加計前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所得請求 之修繕費用合計為16,202元(計算式:1,767 元+9,540 元+4,895 元=16,2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 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 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非金錢 被侵奪所生,而係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9日送達於 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日 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8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雖 原告並未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然原告 係以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 本院既認為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薪資為有理由, 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6,202元,占起訴請求金額50%(計算式:16 ,202元32,085元=0.5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00 元(計算式:1,000 元 ×0.50=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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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星元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