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游寶菊
被 告 許子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0,380 元,及自民國10 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0,380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民族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南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燈光號誌為圓 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依當時天候雨、 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貿然於其行向綠燈將轉 換至紅燈之瞬間,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南路往民族路駛來,並於其 行向轉綠燈時,右轉至民族路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胸部鈍挫傷、左手者及左下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而前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且被告亦已就前 情為承認。系爭事故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 之費用,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上開損害共計3 萬6,00 0 元。為此,爰依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 萬6,000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 並無意見,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至多僅願賠償6,000 元 。況伊先前已繳納易科罰金,故伊已無資力就本件為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闖越紅燈,致與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原告受有傷害,而此 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誤等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35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 調偵字第203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復經本院以107 年 度壢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 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A1、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繪測紀錄表( 草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原告駕駛執照、被告行車執照、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彩色照片20幀等件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 萬6,000 元,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付原告 之金額為何?茲悉述如下: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① 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8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等語,固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 受有胸部鈍挫傷、左手肘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並於107 年1 月8 日前往壢新醫院急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原告自得就該醫療費用向被告為請求,而就數額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門診基本負擔額之公告,民眾於 各級醫院急診之自付額費用視醫院層級,自150 元至550 元不等,是原告主張其支出380 元之急診費用,尚於合理 範圍內,堪可信實。然就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自上 揭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看出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8時 11分至壢新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9 時7 分即離院,而 無從看出原告尚於何日就醫並支出何數額之醫療費用,且 原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茲證明其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數額,原告亦自承其並無證據(見本院卷第 52頁),綜觀全卷,原告除上揭就醫紀錄外,均未提出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有380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② 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左手肘 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已如上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 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而無業,106 年度收入僅 2 元,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現職為工地防水 粗工,收入以日薪約1,300 元計算,每月收入約為2 萬元 ,名下並無財產,有原告及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0,380 元(計算式:380 元+10,000元=10,380元)。
(3)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現無資力賠償云云。 然還款能力不足、無資力支付皆不足作為抗辯拒絕賠償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項所辯,顯無理由,洵非可採。(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1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5 頁 ),是本件送達應於同年11月13日生效。故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1月13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 萬0,3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體傷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失,係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