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994號
TPDM,88,訴,994,200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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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聖隆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庚○○原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領有中華 民國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平日以從事婦產科門診及相關醫療手術為業,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緣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楊美滿至台北 市○○○路○段八十二號五樓之一「杏陵性諮商治療中心」(下稱「杏陵中心」 ,負責人為蔡鏡照)進行陰道整形手術時,庚○○身為婦產科專科醫生,本應注 意於為病患施行全身麻醉手術之醫療行為時,其醫療場所應設置有適當之心跳及 脈搏、血氧監測設備,俾以於病患接受麻醉藥物後,隨時監測病患之心跳、脈搏 及血氧飽合度,更應注意於同時使用Demerol及Diprivan兩種麻醉藥劑為病患施 行全身麻醉時,病患於臨床上極可能會產生呼吸抑制或因喉頭痙攣而產生暫時性 窒息現象之副作用,為此則須事先對病患給予充分預供氧氣及藥物防止垂涎,且 於給藥後更應持續主動積極監測呼吸通氣狀態,設置適當之心跳及脈搏、血氧監 測設備,用以連續監測病患之心跳及血氧飽合度,始得即時查悉全身麻醉手術中 之病患是否因施用麻醉藥物而產生呼吸抑制(即缺氧)之現象,並得即時供應氧 氣予病患及採取急救措施,避免病患因缺氧而導致心肺功能衰竭,如杏陵中心因 限於物力及人力,而無法提供上開用以維護病人生命安全之必要醫療設備時,即 不應於杏陵中心從事全身麻醉手術之醫療行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未設置有心跳及血氧飽合度監測設備之杏陵中心為病患 楊美滿施行陰道整型手術,並於手術前為病患楊美滿施用麻醉藥劑Demerol及Dip rivan從事全身麻醉之醫療行為時,僅使用鼻管(canula)預供氧氣,而亦未設 置合乎麻醉標準之監視系統連續監測楊美滿之心跳或血氧飽合度,僅令護士郭維 宜以與楊美滿聊天之方式檢視楊美滿是否已因麻醉而昏睡,並於郭維宜告知Dipr ivan藥物注射完畢後,疏未查看楊美滿之呼吸通氣狀態,即逕行對楊美滿施行手 術,致未能及時發現楊美滿於注射Diprivan完畢後已發生呼吸抑制之狀態,嗣於 劃第一刀後發現楊美滿之血色素過黑時,始查知楊美滿因呼吸抑制而缺氧之情事 。庚○○復應注意一旦發現楊美滿有呼吸抑制而缺氧情形,應儘快採取置放人工 口腔、鼻腔通氣道、氣管內管或給予肌肉弛鬆劑建立人工換氣之可行性等積極手 段之麻醉醫療標準措施,以保持楊美滿之呼吸道暢通,才能免去缺氧之惡果,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發現楊美滿發生呼吸抑制之 情事後,未對楊美滿採取一般麻醉醫療標準措施急救,而僅將楊美滿之下巴提高 ,給予氧氣面罩及使用急救甦醒球壓迫氧氣予楊美滿,並對楊美滿施行靜脈注射 及心臟內直接注射強心劑(Bosmin)等措施,致楊美滿因未獲有效之人工換氣輔



助而發生腦缺氧病變,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送達台北市立仁愛 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室時,已無心跳、血壓等生命跡象,經急救後雖暫時 恢復心跳及血壓,並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救治,終因合併感染敗血症,而於八十七 年六月四日凌晨五時零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美滿之配偶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為被害人楊美滿進行陰道整形手術,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一)手術前伊有使用鼻管給予病患預充氧氣,急救時則改為甦醒球及氧氣罩;事實 上短效性麻藥目前在各大醫院都是一面打藥,一面與患者聊天,或者請患者數 「一、二、三」,待患者不再說話,便知已麻醉,可以動刀,這是標準做法; 且短效性麻藥一旦使患者入睡,到下刀之間通常只有幾秒鐘,當時一位護士在 量血壓,一位護士看呼吸、量脈博,而伊同時間下刀,這中間只是幾秒鐘而已 ,當時呼吸狀況還是正常,而且只是淺淺劃一刀,抬頭即發現患者嘴唇發紺, 伊即停止開刀,因此伊並非在不了解或未監測患者生命跡象之狀況下動刀;又 發現患者有異狀時,即施以Airway、Breathing、Circulation、抬高下巴、氧 氣罩、甦醒球、強心針、心臟按摩等急救措施,由於當時患者胸部有起伏、臉 色有改善,且可以聽見氧氣進入肺部之聲音,所以才未立即插氣管內管,且當 時並無做氣管切之必要,至於打了一一九電話及強心針後,伊曾指示取出氣管 內管、喉頭鏡及通條準備插管,但因救護車即時趕到,為了搶第一時間轉送到 仁愛醫院,才繼續以氧氣罩及甦醒球壓擠氧氣而未插管,因此如謂後來到仁愛 醫院發現有換氧不足之現象,應係在搬運過程中CPR沒有做得徹底所致,而 非先前的急救沒有效果;況先前之急救若完全無效,為何抵達仁愛醫院時還有 每分鐘三十二下之心跳?如眾所周知,沒有氧氣超過六分鐘,幾乎不可能救治 ,患者如何於送醫院後仍存活六天始死亡?由於一一九人員到場時,伊在做心 臟按摩,因此患者之上半身被伊擋住,一一九人員根本不可能看見患者胸部有 沒有起伏,也不可能去摸頸動脈,況一般一一九人員和不少醫護人員並不知如 何正確找到頸動脈之位置。
(二)起訴書所謂「麻醉醫療標準」指的是告訴代理人所提之「麻醉科專科醫師訓練 醫院認定標準」,然診所之設施和人力應與各大醫學中心之標準不同,更何況 杏陵中心亦非訓練麻醉專科醫師之場所。
(三)本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稱:「被害人係因手術中麻醉藥過敏引致 死亡,係屬意外。」,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應較可採。二、經查,右開被害人楊美滿因委請被告庚○○施行陰道整型手術,而於術前接受麻 醉藥劑Demerol及Diprivan之施打後,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之配偶甲○○指訴綦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解剖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 三八號相驗卷第八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在 卷可憑,應堪認定。




三、次查:
(一)被告庚○○楊美滿進行麻醉時所施用之Diprivan麻醉藥劑,又名Propofol, 係屬靜脈注射麻醉劑,一般用於成人病患之麻醉誘導或麻醉維持,該藥物可能 具有呼吸抑制或因喉頭痙攣而產生暫時性窒息現象之副作用,此有Diprivan之 中英文使用說明書及醫學文獻附卷可按(附偵查卷第三十四至頁及第一二二至 一二八頁),且於本案而言,Demerol是止痛,而Diprivan則是麻醉誘導劑, 但在引起過敏反應時會發生喉頭水腫抑制呼吸,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 九年一月六日法醫所八九文理字第00四二號函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一0二 頁),而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 總醫院)醫師暨該院麻醉部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委員戊○○到庭結證稱:「( 問:本案兩種麻藥有無副作用?)副作用是會有嚴重呼吸抑制、呼吸停止,故 坊間對病患要有特殊醫療處置,即指給予人工面罩式換氣工具。這二種藥物同 時使用,可能產生呼吸抑制的副作用幾乎百分之百。」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 一頁正反面),另證人即榮民總醫院麻醉部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召集人乙○○ 亦到庭結證稱:「(問:本案兩種麻藥有無副作用)這二種藥物同時使用時, 呼吸抑制的副作用會加強。」(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由此足見同時使 用Demerol及Diprivan兩種麻醉藥劑後,依被告對醫藥之專業知識應可預見楊 美滿極可能產生呼吸抑制或因喉頭痙攣而產生暫時性窒息現象之副作用。(二)其次,證人戊○○另結證稱:「..因副作用是可以預期的,故被告一開始麻 醉,就應一開始將被害人下巴提高,並施以氧氣面罩,協助病人呼吸順暢。( 問:當時是否須使被害人使用氣管內條、通條等器具幫助呼吸?)如有發現呼 吸不順時,應使用氣管內條及通條。施用麻藥的人,必須對施用麻醉藥品的知 識要專業,不能一心二用,一般會用血氧飽和度的儀器或連續心電圖示來監測 。(問:一般病患缺氧多久,血液會變黑)血液變黑色,代表氧氣已耗盡,一 般約三至五分鐘,若使用監測系統,就可以馬上有反應及早發現。」等語(見 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及第八十二頁),證人乙○○另結證稱:「..因施打 麻藥時,病人的舌頭會阻塞到氣管,故應將下巴提高。(問:當時是否須使被 害人使用氣管內條、通條等器具幫助呼吸?)必須專業麻醉醫師在旁邊注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然證人郭維宜於偵查中證稱:「...在打 麻藥的二、三分鐘之過程沒有量血壓或做其他的監測或量脈搏,只是跟她聊天 ,看她還正常,事後發現不對勁才量血壓。」(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於對楊美滿注射Demerol完畢後繼續注射Diprivan之過程中,並未 設置合乎麻醉標準之監視系統連續監測楊美滿之心跳或血氧飽合度,而僅任由 護士以目測之方式觀察楊美滿是否已因麻醉而昏睡,然承前所述,被告既可預 見楊美滿於施用前開兩種麻醉藥劑後極可能會產生呼吸抑制或因喉頭痙攣而產 生暫時性窒息現象之副作用,自應積極連續監測楊美滿之心跳或血氧飽合度, 俾以預防上開副作用產生後對病患之生命及身體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詎被告竟 遲至對楊美滿施行手術劃第一刀後,因發現楊美滿之血色素太黑時,始令護士 為楊美滿量血壓,然楊美滿之血液顏色既因缺氧而變黑,顯見斯時楊美滿已因 呼吸抑制而導致血中氧氣不足至少三至五分鐘,並因而造成心肺功能衰竭,繼



而產生腦缺氧病變,按因心肺功能衰竭程度嚴重時,死亡來臨之時刻很短,恐 未能及時以血液顏色之深淺為察知之方法(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一月 六日法醫所八九文理字第四二號函第二項第二點),是對上開情形之急救自有 其時效性,則被告竟於為楊美滿手術劃刀後因發現血色素太黑,始發現楊美滿 因呼吸抑制致心肺功能衰竭,顯有因監測設備及應變措施不足,而錯失對楊美 滿急救時效性之過失。
(三)本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後,其鑑 定結果雖認:「..三、病理檢察結果:死者楊美滿,女,三三歲,因接受陰 道整形手術,在全身麻醉進行中突然發生心肺功能衰竭,急送仁愛醫院急救顯 已來不及,發生腦缺氧病變住院五天後合併感染敗血症宣告死亡。...鑑定 結果:死者楊美滿,女,三三歲,因手術中麻醉藥過敏引致死亡(意外)。」 等情,有該所出具之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五一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附相 驗卷第七十八至八十四頁),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又檢附偵查卷及相 驗卷另委請榮民總醫院再次鑑定被告有無醫療過失,經該院函覆略以:「.. 四、⒈對本案病患應是單純麻醉用藥造成之呼吸抑制,未獲有效人工換氣輔助 ,造成窒息。⒉被告並未採取合乎麻醉標準,檢視呼吸暢通及防止呼吸道阻塞 之措施,監視系統亦無達麻醉標準常用連續監測心跳及血氧飽合度系統。⒊很 難以目視及早發現呼吸道阻塞之窒息現象。」,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八八)北總麻字第0二五一0號函乙份附卷可按(附偵查卷第一三五頁、第 一三六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顯有歧異。本院為求 明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所憑之依據,乃依職權向該所函詢前開鑑定書中有 關前開「急送仁愛醫院急救顯已來不及」之判斷依據及「意外死亡」之判定是 否已就醫療過程有無疏失之因素一併考量等情,雖據該所函簡略覆以:「是。 」,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醫所八九文理字第00四二號函一份附卷可 按(附本院卷第一0二頁),惟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楊美滿死因時,僅檢附該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三八號相驗卷影本 一份作為參考,而該相驗卷宗內僅有被害人之夫甲○○及被害人之母黃秋雲指 訴之警訊筆錄、該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楊美滿屍體之勘驗筆錄、訊問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仁愛醫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出具之宣告楊美滿死亡之診 斷證明書、仁愛醫院病歷及解剖屍體之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等卷證資料,上開 資料均僅得顯示自被害人楊美滿被送至仁愛醫院急救後迄不治死亡為止之過程 、住院紀錄及被害人屍體所呈現之病理現象,而與被告麻醉醫療過程及急救過 程密切攸關之被告庚○○、證人即護士郭維宜鄭琇如、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人員己○○、丁○○等人員之訊問筆錄及杏陵中心病歷記錄單等資料 ,原均係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偵查卷 宗內而未一併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參考,則就被告庚○○於施打麻醉藥劑之 醫療過程,甚或其後之急救過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既無資料可供參酌,其為 前開判斷所憑依據為何,尚非無疑。本院為期審慎,乃依職權將全卷資料(含 相驗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再次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就醫療過程有無過失 為第二次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結論:...但不論病患之呼吸抑制係藥



物過敏或藥物之直接作用所產生,事實上兩者之臨床表現與應變處置並無太大 差別。即正好本病人屬全身麻醉病人,醫師本就應有病人隨時可能產生呼吸抑 制狀態的預防及應變措施。如榮總鑑定書上所述,被告之應變措施顯有不足之 處。..」等情,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醫 秘字第0一二四號函暨所附法醫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一一0 頁至第一一二頁),足見被告於施用麻醉藥劑之監測過程確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美滿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四)至被告所辯:診所及醫學中心之麻醉設備設置標準應有所不同乙節,惟按,醫 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療法第四 十條定有明文。麻醉設備之設置標準雖可能因醫療機構係屬醫院、醫學中心或 診所而有所不同,然全身麻醉攸關病患之生命、身體安危,被告既明知杏陵中 心並未設置有心跳及血氧飽合度監測設備,倘為病患從事全身麻醉之手術時, 其設備顯不足以連續即時監測病患之身體狀況,而可能對病患之生命身體造成 無可彌補之損害時,即應不得於該處從事該性質之醫療行為,況被告於斯時同 時任職於馬偕醫院之婦產科擔任主治醫師,其自應知悉馬偕醫院可提供完善之 心跳及血氧飽合度設備,足以避免病患生命身體遭受前開危險,當可於馬偕醫 院內為被告楊美滿施行前開手術,詎其捨此不為而枉顧被害人楊美滿之生命、 身體之權益,執意於其設備不足之診所內從事全身麻醉手術之醫療行為,其過 失行為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竟執前詞辯解,實屬本末倒置捨本逐末之詞,顯 不足採。
(五)至被告另辯稱:伊於動刀前有看過病患乙節,惟查,證人郭維宜於偵查中供稱 :「(問:庚○○有無觀察病患的狀況?)有,病患跟我們聊天約十分鐘,後 來病人睡著了,我就跟鄭醫師說藥打完了,鄭醫師就劃刀,劃刀後他就說血色 素太黑,就叫我們換氧氣罩,後來也去看病患,但在病人睡著與他劃刀之間, 並沒有看病患,因為他在準備東西。..。」(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足 見被告於劃刀前並未詳予觀察楊美滿之呼吸狀態,且被告既自承係劃第一刀時 即發現楊美滿之血色素太黑,並看見楊美滿之嘴唇已呈現發黑之情況,顯見於 被告劃刀前楊美滿應早已發生呼吸抑制之狀態,楊美滿之血液始會因缺氧而呈 現色澤較黑之現象,已如前述則被告倘果有於劃刀前詳細觀察楊美滿之呼吸通 氣狀態,應不可能未即時查知楊美滿於斯時已發生呼吸抑制,況依證人郭維宜 所述內容,被告當時既忙於準備手術物品,又如何能詳予觀察楊美滿之情況, 其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
(一)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到達現 場時看到何事?)看到一個醫師(當庭指認為庚○○)在做CPR,另外有二 位護士在場,我們有看到護士甦醒球。(問:你在診所內有無看到病患呼吸反 應?)我沒有注意看到,只看到下體流血,接手後到樓下,我有摸她脈搏(頸 動脈)沒有反應,也沒有呼吸。」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嗣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有無看到被害人胸部起伏?)並未看 到被害人胸部有起伏。」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當天另一位救護人員



即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依你當時所見,庚○○在為楊美滿急 救時,楊美滿急救時,楊美滿有無呼吸反應,胸部有無起伏?)沒有反應,胸 部沒有起伏。(問:在診所接手前有無摸過病患的頸動脈)我有摸頸動脈,沒 有反應,而且呼吸、心跳都停止,我們透過無線電跟醫院聯絡叫他們做準備。 (問:被告說你們救護車到之前,他有做救護工作,交給你們接手時,胸部有 起伏,有何意見?)我確定已經沒有反應,我認為被告所言不實在。」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正面),嗣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 證稱:「(問:到達現場有無向被害人量脈博)是我量的,當時頸動脈沒有脈 博。(問:有無看到被害人胸部起伏?)當時並未看到被害人胸部有起伏。」 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正面),且證人即仁愛醫院醫師 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仁愛醫院五月二十八日當晚急診室醫師,我們 是接到一一九勤務中心送來的病患,病患送下車後之過程,我沒有看到,我接 手後楊美滿已經沒有呼吸,而且我有用手摸她頸動脈已經沒有脈博,體溫已經 下降,當時我們立即做口腔插管及心臟按摩,後來做心臟按摩三十分鐘及藥物 ,而且我們插管連續急救三次才恢復,是機器帶動呼吸,我最初接手時,病患 已經身體發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並有仁愛醫院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四日所出具載明楊美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到院時已 無生命跡象(died on arrival),經急救後暫時恢復心跳、血壓,轉入加護 病房繼續救治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按(附偵查卷第四頁及八十七 年度相字第四三八號相驗卷第十一頁),均足見於楊美滿發生呼吸窒礙之情形 後,被告所採取之急救措施並不足以提供楊美滿有效之人工換氣輔助,致楊美 滿於送達仁愛醫院急診室時,已因嚴重換氣不足致呼吸及心跳均已停止。(二)其次,證人郭維宜於偵查中證稱:「(問:診所內除了氧氣罩及強心針之外, 還有無其他急救設備?)有喉頭鏡、急救甦醒球、通條、氣管內管,還有其他 急救藥。(問:當時發現病患發黑後,鄭醫師做何處置?)有將病患下巴抬高 ,維持呼吸道暢通,給她急救甦醒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另證人 即杏陵中心護士鄭琇如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當時你們做何處置?)醫師 有做CPR,後來醫師有再開二針強心劑,打完強心劑時,救護車就來了」等 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然依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三、被告採取抬 高患者下巴,以氧氣面罩和甦醒球,人工壓擠氧氣之方法,來保持呼吸道暢通 ,是呼吸窒礙發生前之預防措施,應於靜脈給藥後便積極進行。一旦呼吸道障 礙產生,上述措施未必保持呼吸道暢通,應試圖採取更積極手段,如:置放人 工口腔或鼻腔通氣道,或氣管內管,來保持氣道暢通。被告聲稱其選用之方式 ,已達胸廓有起伏動作,並聽診得呼吸聲,但至仁愛醫院取得之動脈血氣體分 析顯示嚴重換氣不足之呼吸衰竭,可見呼吸機制並未獲有效支持。..五、參 照三所述,被告並未依一般麻醉醫療標準之措施救治該病患。」等情(詳如前 附之鑑定書),而經本院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所為第二次鑑定,亦經該院 函覆略以:「結論:...被告在藥物使用之劑量與方式尚無不妥,但在給藥 之後病人發生呼吸抑制狀態(不論是係藥物直接導致或藥物過敏所導致)之後 ,被告未能依一般麻醉醫療標準之措施救治該病患,不無疏失。」等情(詳如



前附之法醫鑑定報告書),足見被告於急救過程亦顯有過失。此外,證人戊○ ○證稱:「(問:被告急救措施是否適當)被告給予氧氣的急救,應是一開始 就做,在被害人產生異狀後,被告應放入氣管內條,幫助病患換氣方式。(問 :如採用鑑定人所說之急救標準來急救,是否被害人就不會死亡?)按目前文 獻資料來說,除醫療處置不當外,否則不會產生死亡之結果。」等語(見本院 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至第八十三頁反面),證人乙○○另證稱:「(問:被告急 救措施是否適當?)被告應再放入氣管內條以幫助呼吸。(問:如採用鑑定人 所說之急救標準來急救,是否被害人就不會死亡?)如同戊○○所言。」等語 (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至第八十三頁反面),足徵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被告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稱:「被害人係因手術中麻醉藥過敏引 致死亡,係屬意外。」應較可採乙節,查證人戊○○證稱:「(問:如何判定被 害人沒有特殊體質?)被害人在美國曾使用同樣藥物,中間如無特別的病,再使 用同樣藥物,應更安全,故被害人應非特殊體質。(問:對法醫鑑定意外死亡有 何意見?)我是以麻藥專業的角度來看的,法醫則是就病理研究來看過敏是否導 致死亡,且藥物過敏不會當然造成死亡,處置不當才會導致死亡。」等語(見刑 事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正面),參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亦 認為:「一、基本上同意榮民總醫院麻醉部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本 案被告進行『陰道整型手術』,施用Demerol及Diprivan兩種藥物為病患進行麻 醉,此兩種藥物使用於上述手術之劑量與給予方式,尚稱妥適。本案病人係於經 靜脈注射Demerol及Diprivan等藥物,產呼吸抑制作用及血壓下降,導致血中氧 氣不足並造成心肺衰竭。病人出現呼吸抑制後,被告並未依一般麻醉標準之措施 救治該病患,(見榮民總醫院麻醉部鑑定書,北總麻字第0二五一0號),致 病人未獲及時之急救,因而造成窒息。二、基本上同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述: 也有可能是麻醉藥物引起過敏反應後,引發喉頭水腫,因而導致抑制呼吸所致。 結論:解剖時病人無特殊發現,但病人住院五天後才死亡,故病人為麻醉藥物過 敏反應或麻醉藥物所直接引起之呼吸抑制,均有可能;但不論病患之呼吸抑制係 藥物過敏或藥物之直接作用所產生,事實上兩者之臨床表現與應變處置並無太大 差別。即本案病人屬全身麻醉病人,醫師本就應有病人隨時可能產生呼吸抑制狀 態的預防及應變措施,如榮總鑑定書上所述,被告之應變措施顯有不足」等情, 有前揭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是以縱本案被害人楊美滿確係因麻醉藥物過敏 反應而引起呼吸抑制,且發生楊美滿死亡之結果亦非被告有意使其發生,而屬意 外,然被告庚○○未採取必要之監測措施致未及時發現楊美滿發生呼吸抑制之事 ,其後復未能依一般麻醉醫療標準之措施予以急救,而上開過失復與楊美滿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楊美滿係因藥物過敏引起呼吸抑制 之詞,而主張解免其過失之責。
六、綜合上情,被告庚○○身為婦產科專科醫師多年,其同時使用Demerol及Dipriva n為楊美滿做靜脈全身麻醉時,本應注意使用該二種麻醉藥劑可能會產生如前所 述之副作用,而應採取防護楊美滿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監測措施,且於前述副作用 果然發生後,亦應採取符合一般麻醉醫療標準之急救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既無設置連續監測楊美滿之心跳及血氧 飽合度之設備,亦未注意楊美滿之呼吸是否有窒礙之情事,且於發現楊美滿因呼 吸窒礙而缺氧時,所採取之急救措施亦未符合一般麻醉醫療標準之措施,致楊美 滿發生腦缺氧病變合併感染敗血症而死亡,被告之醫療過程顯有業務上之過失, 且其業務上過失與楊美滿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庚○○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楊美滿死亡,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於斯時任職於 馬偕醫院擔任婦產科主治醫師,並同時於杏陵中心執行婦產科之醫療業務,於被 害人楊美滿向其要求施作陰道整型手術後,其明知施行前開手術時須對被害人為 全身麻醉,且於麻醉過程由於藥物之副作用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可能產生 危害,竟捨麻醉監測設備及急救設備較健全之馬偕醫院不為,而於醫療設備顯然 不足之杏陵中心,貿然為被害人施行前開手術,終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惡果,肇 事後猶執詞否認前開過失,及其過失之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 之夫甲○○成立民事和解,此有其所呈之和解書一紙附本院卷內可按,被告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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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