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呂水榮
被 告 蔡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93 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 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15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之 漁貨市場,徒手竊取原告隨身攜帶、內含現金6,800 元、原 告之身份證件及訴外人王詠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錢包(下稱系爭錢包),得手後旋逃 離現場。嗣被告於同日15時44、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 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便利商店,持上 揭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並輸入載記於提款卡上之密碼, 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被告係有權提領款 項之持卡人,而提領訴外人王詠溱上揭帳戶內存款各2 萬元 ,總計4 萬元得逞。被告上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遭 竊物品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原告所有之系爭錢包,業 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
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856 號起訴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 之自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依據,業已詳述何以具證 據適格及證述情節可採,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錢包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錢包遭竊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遭竊之財產,除系爭 錢包外,尚有置於系爭錢包內之現金6,800 元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刑事全卷 資料查明無訛,是以原告就系爭錢包遭竊所受損害,縱不 計算系爭錢包本身之價值,至少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為現金6,800 元。而原告僅請求6,000 元,核屬其處分 權主義之行使,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從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