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1634號
CLEV,108,壢小,1634,201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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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吳麗玲 
訴訟代理人 羅美冠 
被   告 黃劉之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00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 元,及 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審判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有才於108 年1 月22日及23日, 一同至原告經營之百福水漾歌友店消費。原告與被告雖為朋 友關係,然與訴外人曾有才並不相識,而被告告知原告,訴 外人曾有才為其好友,是被告會請客,而就上開消費全額負 責,然原告就上開消費尚有8,700 元之金額(下稱系爭欠款 )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雖曾向訴外人 曾有才為催討,然此乃因原告向被告催討之時,被告要求其 逕向訴外人曾有才聯絡要求付款,然訴外人曾有才亦未付款 。為此,爰依本件事實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08 年11月27日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及申請狀答辯略以:自伊與訴外人曾有才於108 年 1 月31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訴外人曾有才有允諾匯



款支付系爭欠款予原告,及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羅美冠(別 名:保羅),伊曾發送其匯款帳號予訴外人曾有才,要求其 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可知系爭欠款應係訴外人曾有才所積 欠,伊就系爭欠款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欠款是否為被告所積欠外,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LINE對話 記錄截圖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第3 至4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欠款乃被告所積欠乙節,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欠款是否為被 告所積欠?
1、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有才於108 年1 月22日及 23日一同至其所經營之歌友店消費,且原告尚有系爭欠款 未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自兩造於108 年 2 月15日之LINE對話記錄記載略為:劉大哥晚上好~元月 22日,23日的消費共8,200 元,另借2,500 元=10,700元 ,已還2,000 ,還8,700 未入帳,劉大哥是否這幾天能入 帳,謝謝大哥喔~…等語,而被告答覆為:「收到」(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顯示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向 被告催討系爭欠款之時,被告就系爭欠款未為任何爭執,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欠款非為被告所積欠,被告應 當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欲為請客,而就 系爭欠款全額負責乙情應為真實,系爭欠款乃被告所積欠 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 至被告辯稱系爭欠款係訴外人曾有才所積欠云云,並提出 伊與訴外人曾有才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原告之丈夫即訴 外人羅美冠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經查,自被告與訴外人羅美冠之LINE對話記錄,雖可知 訴外人羅美冠曾代原告向訴外人曾有才催討系爭款項(見 本院卷第31頁),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略為:「 (法官問:被告所提的答辯狀中,你是否有LINE向曾有才催 討消費當日的款項?)因為被告說錢放在曾有才那邊,叫 我直接聯絡曾有才付款,所以我透過被告取得曾有才的LI NE,並且我有傳LINE給曾有才我的匯款帳戶,讓曾有才可 以匯款給我,但是曾有才沒有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被告對此亦未到庭為爭執,自堪信為真。是 以堪認原告向訴外人曾有才催討系爭欠款之由,亦因被告 向原告表示伊將所欲給付之金錢交於訴外人曾有才,尚非 因訴外人曾有才為系爭欠款之債務人,是依上開證據尚無 以逕認訴外人曾有才為系爭欠款之債務人。次查,稽之被 告與訴外人曾有才之對話紀錄記載略為:「…訴外人曾有 才表示:你很煩,保羅的帳號給我。我匯過去給他,我匯 8,800 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雖可知訴外 人曾有才確曾向被告承諾將給付系爭欠款予原告,然訴外 人曾有才於上開對話紀錄亦表示略為:「…幹,有些不要 太過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訴外人曾有 才對於給付系爭欠款一事,頗有微詞及不耐,益徵訴外人 曾有才自始即不認為自己為系爭欠款之債,被告自始應有 同意為系爭欠款之債務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 據,尚難憑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系爭欠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支付命令 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受僱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從 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 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宣告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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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