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1017號
CLEV,108,壢小,1017,201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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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高亘麗 
被   告 廖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未據原告繳納(原告以108 年度壢救字第13號案件聲請訴 訟救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08 年8 月22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雖對本院108 年度壢救 字第13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 108 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原告就108 年度壢救字第13 號事件所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22 號裁定在卷可憑。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在 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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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