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冠宥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王婌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6704號支付命令,依系爭工程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3,750 元,及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權,並於本 院108 年12月2 日追加承攬及僱傭關係之請求權,其餘聲明 同前。經查,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乃基於兩造間薪資給付關 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8 月至同年12月未被告施作台北市 明倫高中多功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至今仍積欠原 告107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點工薪資,共計183,750 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給付薪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3,750 元,及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額沒有問題,但我們工地簽到的時候,所有去 工地的工人都要到,作帳才能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仍積欠原告107 年12月1 日至同年30日支
點工薪資共計183,750 元等情,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工程之點工薪資是否得全部由原告 請求?原告主張依給付薪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是否有據?(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析述 如下:
(一)系爭工程之點工薪資是否得全部由原告請求?原告主張依 給付薪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僱傭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是否有據?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著明 文。承攬人固得按前開規定,於工作完成後,請求定作 人給付報酬。次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 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 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 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 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 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 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 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 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 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 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 ,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 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 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 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 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 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 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 揮監督。
2.經查,本件原告係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雖於108 年3 月成立個人商號,惟系爭工程係於107 年12月施作 ,當時原告係以自身名義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雖 無訂立契約,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影本4 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存證信函1 份、 點工明細表及出勤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5 頁至第11頁,本院卷16頁至第23頁、25頁),且被告 對原告所述之金額亦表示無意見,僅表明需要所有工人
都要簽到,故兩造之契約模式為被告因向訴外人明倫高 中施作系爭工程,而因系爭工程需要工班,而原告則因 施作系爭工程並為被告指派工人,足見原告對於完成工 作之方式有高度之自主權,契約之目的著重於勞務之成 果,揆諸手接說明,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性質為承攬關係 ,而原告指派之工人則與原告間成立僱傭關係,此僱傭 關係與被告無涉,合先敘明。
3.次查,兩造間既成立承攬契約,揆諸首接規定,係採「 報酬後付原則」,意旨需俟工作完成,定作人始有給付 報酬之履約義務,然被告對原告所述之金額表示無意見 ,僅表明需所有工人要簽到等語已如前述,堪信原告就 系爭工程已經完成至可請求報酬之程度,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原告所僱請之工人僱傭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派 遣工之間,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則派遣工人與被告 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任何權利義務,且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亦無任何書面約定需全部工人要簽到之條件, 則被告要求全部工人要簽到等語,尚難認有據,是原告 依照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點工薪資之給付,為有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1.經查,原告提出之點工明細單據中,其中原告工作21日 ,訴外人高緯威工作26日、訴外人易家昇工作20日、訴 外人宋金賢工作6.5 日,每一個工人以每日2,500 元計 算,共計183,750 元【計算式:(21+26+20+6.5)X 2, 500=183,750 元】,此有原告於本院108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LINE截圖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影本4 紙、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存證信函1 份、點工明細表及出 勤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1頁, 本院卷16頁至第23頁、25頁、第30頁背面),且金額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83,750 元即屬有據。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支付命令繕本於108 年5 月21日送 達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22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之給付薪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3,750 元,及自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薪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雖原 告並未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然原告係 以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 院既認為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薪資為有理由,已 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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