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8年度,383號
CLEV,108,壢保險小,383,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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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鍾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4,490 元,及自民國10 8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89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4,490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7 萬0,370 元(工資:2 萬2,940 元,零件:4 萬7,430 元)等語,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 任意)、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 權廠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未採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年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民國104 年 6 月,有訴外人洪雅倫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2 萬2,940 元,零件 為4萬7,430 元,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之107年6 月5 日止,折舊年數為3 年1 月,則依前開計



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 萬1,550 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 萬2,94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即為3萬4,490 元(計算式:11,550元+22,940元=11, 550 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超出3 萬4,490 元部分之損害,當屬無據,無從憑採。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 年7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 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條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108 年8 月10日生送達之效 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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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7,430×0.369=17,5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430-17,502=29,928第2年折舊值 29,928×0.369=11,0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28-11,043=18,885第3年折舊值 18,885×0.369=6,96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885-6,969=11,916第4年折舊值 11,916×0.369×(1/12)=3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16-366=11,55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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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