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8年度,304號
CLEV,108,壢保險小,304,2019121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代 理 人 謝騏任 
被   告 黃酉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8 年9 月23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時,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 人梁素蘭受傷,原告原承保被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而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總計依條款契約賠付保 險金67,141元給梁素蘭,被告應酒後駕車應負完全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及強制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致發生如前開所述事 故,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因酒測值超過交通法規與事故發生 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發當下,被告當時認定以來車 距離、來車行經路口會減速等情,被告先行左轉當不會發生 擦撞,孰料左轉時,系爭汽車之右方車門遭梁素蘭騎乘系爭 機車撞擊,其他直行車輛則與被告未發生擦撞,換言之該次 擦撞之原因可能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梁素蘭行經無號 誌燈之岔路狀況等,與被告酒駕乙節無關等語,並於當庭陳 述認為伊應付7 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事務現場圖、車禍事故照片、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駕照及行照、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第67頁 至第117 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交通事故調查卷,核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52頁),本院經 審酌上開資料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駕車應負全部責任,應賠償原告67 ,141元及利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車禍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二)原告是否得因本件事故向被告求償?倘得求償,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車禍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 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 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2.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並應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左轉保障里13、14鄰產業道路上 ,已經進入大觀路一段往觀音方向車道,我左轉彎當時 有看到好幾台機車在大觀路一段往觀音方向直行,當下 我沒有看到系爭機車,之後我聽到右前車門處有撞擊聲 音」等語,是被告有因酒後駕車導致其注意力降低並與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 其酒駕之行為與葉素蘭受傷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主張代位請求, 應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得因本件事故向被告求償?倘得求償,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充分注意並 禮讓直行車先通過再行轉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 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 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左轉保障里13、14 鄰產業道路上,已經進入大觀路一段往觀音方向車道, 我左轉彎當時有看到好幾台機車在大觀路一段往觀音方 向直行,當下我沒有看到系爭機車,之後我聽到右前車 門處有撞擊聲音」等語;訴外人葉素蘭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行駛在大觀路二段往觀音方向直行,對方左轉



彎過來,我看到對方時對方車輛已在我前方,距離很近 我來不及反應,我當時雙手都有剎車可是來不及了」等 語,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現場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 33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葉素蘭均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之過失,而葉素蘭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 明,而葉素蘭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本院審 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為70 % ,葉素蘭應負30% 之責任。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一、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又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得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 代位行使請求權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之67,141元 係包含醫藥費用、膳食費、醫療器材、往返醫院之接送 費用、親屬照護之看護費用,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看護證明、醫療明細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21 頁),被告對於上開金額 雖以民事答辯(二)狀中陳述:「並未檢附第四次受害



人申請醫療費用1050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原 告就此部分已經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106 頁),難認為被告之抗辯有理。另兩造對本件肇 事責任比例有所爭執,而本院既認定被告應負70% 之過 失責任,而葉素蘭既應負30% 之責任,原告代位求償, 自應繼受此部分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41 元,應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應為46,999元(計算式: 67,141x0.7=46,9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為無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 11日送達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 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 6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 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聲請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 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



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 本件原告勝訴比例為70% (計算式:46,999/67,141=0.7 , 小數點兩位後四捨五入),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