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8年度,297號
CLEV,108,壢保險小,297,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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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王靈毓 
訴訟代理人 王紫嫣 
      李芳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00 號前,為閃避路邊違停車輛,而未保持 安全間隔,撞擊對向由訴外人簡廷羽駕駛、訴外人邱玉琴所 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修,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6,087元(零件費用 為29,570元,折舊後為2,957 元、工資為13,13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只有車尾跨越到對向車道,是簡廷羽看 到被告車輛仍往前行駛,兩造車輛才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故簡廷羽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應繼受簡廷 羽之與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簡廷羽、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 ,有邱玉琴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及發票、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 至1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 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院卷第15至31頁)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 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現場照片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 28至31頁),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於夜間駕駛車輛時應 開起亮頭燈,該規範之目的應係以開啟頭燈之方式,以期 能發生照明、警示之功能。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被 告車輛沿著中央路往中央大學方向行駛,當時其前方有一 台違規停車之車輛停在路邊,當其繞路該違規車輛時,看 到系爭車輛要通過,其就煞停(未熄火)等對方通過,隨 即系爭車輛左前方就撞到被告車輛左後車身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簡廷羽於警詢時則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 中央大學後門中央路往民族路雙連一段方向直行行駛,其 行駛至中央路153 號前時,對向之被告車輛因旁邊有臨停 車要閃車,然擦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及左後側門附近的位 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互核渠等前揭陳述,可知 當時因被告車輛繞過臨停車輛之際,見對向之系爭車輛駛 近而停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復被告就其行經肇事 路段時未開起亮頭燈一節不爭執,而被告本應依規定於夜 間駕駛車輛時開起亮頭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規定開起 亮頭燈,致無法充分發揮警示與照明之功效,並使簡廷羽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無法即時察覺,兩造車輛因 此發生碰撞。再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函送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簡廷羽 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會車時未 保持半公尺間隔,為肇事主因。二、被告於夜間駕駛被告 車輛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開亮頭燈,為肇事次因 。」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1月 13日桃交鑑字第108000624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益徵被告有上開過失駕駛行 為,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依前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570元、 工資費用為13,1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修 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之碰撞位置 相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二)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至31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6年5 月出廠,有 邱玉琴行車執照1 份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4 頁),迄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9 月21日,使用年數已逾5 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7 元(計算式 :29,570元×0.1 =2,957 元),加計工資13,130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087元。(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於 夜間開起亮頭燈之過失,惟參上開警詢內容,可知兩造係 於會車時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簡廷羽於肇事路段 會車時,應能預見被告車輛停止之位置、距離及占用所行 駛之車道,而當時簡廷羽駕駛之車道已減縮、尚不適於會 車,其仍沿車道向前行駛,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 簡廷羽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有未注意會車之行車間隔之 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如 前。故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未依規定於夜間開起亮頭燈,其 過失程度尚屬輕微,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簡廷羽駕駛 車輛未注意會車之行車間隔,則應負擔其餘70% 之過失責 任,始為允當,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自應繼受其過失,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4,826 元(計算式:16,087元×30 %= 4,8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2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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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