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許玉蘋
許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玉 蘋給付原告16,7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縮 減聲明金額為14,422元,其餘部分不變,並追加許立民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行為屬訴之聲 明縮減,且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家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 年 1 月29日上午07時41分許,劉家汝駕駛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平 鎮區臺66線往觀音方向車道左轉洪圳路,於交岔路口停等紅 燈時,適被告許立民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於洪圳路對向車道停等紅燈,因被告許立 民於綠燈後起駛時未注意兩車間隔,而擦撞系爭車輛車尾左 側部分(下稱系爭損害),被告許立民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共計14,422元(含工 資3,660 元、烤漆9,224 元、零件1,538 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劉家汝上開款項,依此取得保險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許玉蘋應給付原告14,422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玉蘋:當天是被告許立民開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許立民:我認為沒有撞擊系爭車輛,且劉家汝報案時 原記載肇事車輛車號不詳,後改為被告車輛車牌號碼;卷 附的照片,維修提供的照片是車頭燈,也不是左側後方, 如果是會車撞到,依照勘驗結果也是左後方,車子正後方 的燈也不會撞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兩車均於前開路口對向車道停 等紅燈,被告車輛當日係由被告許立民駕駛等事實,除系 爭損害是否係與被告車輛碰撞所生外,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2 紙、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 車輛修繕狀況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而被告許立民雖一再辯稱前開當 事人登記聯單原未記載被告車輛車牌號碼,惟查被告均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係由被告許立民駕駛被告車輛,於本 院當庭提示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後亦未爭執畫面中車輛並 非被告車輛,僅稱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且經本院依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經該局回復員警職務報告稱確係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本件被告車輛之認定 並無違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 實。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系爭 損害之事實,雖有前開修繕照片為證,惟查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記載:「兩車分別自台66線對向車道左轉 ,於事故地點路口暫停,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並未完 全轉正,車尾部分接近車道中間線…被告車輛起駛後原告 車輛仍原地不動…被告車輛經過後,原告車輛稍微向前移 動…被告車輛駛離事故路口,原告車輛…仍原地停留約3 秒始離去。」(見本院卷第51頁),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僅得看見被告車輛 自系爭車輛左側駛過,由於錄影畫面中兩車交會時系爭車 輛完全遭被告車輛所遮蔽,於被告車輛駛離後於錄影畫面 中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受損之跡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尚難遽認兩車有碰撞情形,自無從認定系爭損害係遭被 告車輛擦撞所生,及被告許立民駕車有何過失可言;又被 告許玉蘋雖為被告車輛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3頁),惟 本件事故時駕駛人為被告許立民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許 玉蘋既非行為人,自無從以侵權行為責任相繩;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許玉蘋給付原告14,4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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