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8年度,169號
CLEM,108,壢秩,169,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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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戴仁豪 


      劉博軒 


      徐昱昌 


      林峰賢 


      賴欣萍 


      彭冠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2月9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戴仁豪劉博軒彭冠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二、徐昱昌林峰賢賴欣萍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戴仁豪等、劉博軒彭冠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1月21日3 時25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戴仁豪等、劉博軒彭冠傑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 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博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徐昱昌林峰賢賴欣萍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移送機關當場查獲。
三、戴仁豪固於警詢時稱其係自衛,然復又稱其有還手,且劉博 軒、賴欣萍林峰賢彭冠傑均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戴仁豪 有參與鬥毆,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應認戴仁豪所辯並不 可採,其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彭冠傑雖辯稱其並無參與鬥 毆,然亦自陳其有動手推對方,且彭冠傑之友人林峰賢亦於 警詢時證稱彭冠傑有參與鬥毆,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應 認彭冠傑所辯並不可採,其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互相鬥毆者,處三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又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 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 款予以處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意見參照)。經查,本件戴仁豪劉博軒彭冠傑互相鬥 毆後,均不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然被戴仁豪劉博軒、彭冠 傑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是依上開說明,就本件戴仁豪劉博軒彭冠傑之行為 ,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反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四、徐昱昌林峰賢賴欣萍部分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 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 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同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
(二)移送機關認定徐昱昌林峰賢賴欣萍涉有互相鬥毆之行 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陳述為證。然查被移送人徐昱昌林峰賢賴欣萍均否認其等有互相鬥毆,有被移送人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就徐昱昌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被移送人 證述其有參與鬥毆,難認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林峰賢部 分,其自陳僅係將對方之攻擊擋回去;賴欣萍部分則自陳



僅將戴仁豪拉開勸架,二人之行為尚難認有參與互毆,至 於戴仁豪劉博軒徐昱昌雖於警詢時,證述林峰賢、賴 欣萍亦有參與鬥毆,然戴仁豪劉博軒參與鬥毆,且徐昱 昌則與戴仁豪劉博軒為友人,其憑信性顯然較低,尚難 以其證詞作為認定林峰賢賴欣萍有互相鬥毆行為之證據 ,則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徐昱昌林峰賢、賴欣 萍均無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徐昱昌林峰賢賴欣萍有何互相鬥毆行為,難認其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揆諸前揭規定,亦應為 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2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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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