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8年度,163號
CLEM,108,壢秩,163,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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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文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1月29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359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文弘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 4,000 元。
二、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氣球3 個、笑氣鋼 瓶器具1 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 年11月18日11時50分許。(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3 樓被移 送人房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蔡穎潔之證述。
(二)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移送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扣案之笑氣鋼瓶2 瓶、氣球3 個、笑氣鋼瓶器具1 個。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經查,被移送人故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 ,然證人蔡穎潔及被移送人之母親於警詢中證述其親眼見到 被移送人以氣球莊笑氣吸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考量蔡 穎傑為被移送人之母親,應無設詞陷害被移送人之動機,應 認證人證述為真實。且現場並有扣案之笑氣鋼瓶2 瓶、使用 過之氣球3 個、笑氣鋼瓶器具1 個等證物證。移送人有於前 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被移送人辯稱其並未吸食笑氣云云,並不可採。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笑氣鋼瓶,係被移



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 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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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