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張朝順即康為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理 人 黃光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Shane Conor Boyle Harrigan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許可將本院一0七年度重勞簡字第三二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 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 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及第9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亦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2號事件於 民國108年6月17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上開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2號事件之當事人,為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以免觸法。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