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851號
SJEV,108,重簡,851,2019122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吳義信 
被   告 曹菀芝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1、被告於104 年時就知道系爭支票之存在,直至臨訟始主張 系爭支票遭偽造云云,顯無理由。系爭支票跳票的時候被 告有出面協商,故被告稱不知系爭支票存在云云,顯不可 採。實則系爭支票為被告及綽號八里之訴外人戴嘉祈,共 同向金主即訴外人綽號阿龍之人借款,票面金額共計160 萬元,八里借款40萬元,被告借款120 萬元,嗣後因系爭 支票跳票,八里先將160 萬元還給阿龍,阿龍並將系爭支 票還給八里,再嗣後因為八里欠原告錢,故將系爭支票轉 給原告。系爭支票在阿龍轉給八里錢就已經有提示二次了 ,原告沒有拿去提示。兩造中間曾就系爭支票經過協商, 嗣後被告才稱系爭支票是被偷開云云,如依被告所述,訴 外人即被告的弟弟曹耀清於104 年前就已偽造有價證券, 卻遲至108 年才去才去自首。
2、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亦無理由:
⑴兩造在期間就系爭支票曾經過協商等情,協商時都是曹耀 清出面,說是代表被告。後來被告在104 年11月、12月, 及105 年2 月、3 月都有去和戴嘉祈協商,至於協商內容 原告並不清楚。
⑵又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協商時曾說要開本票給原告,但 原告不願收本票,故只有照相存證,且兩造於105 年10月 1 日前就已經有協商了,共協商三次,第一次是訴外人葉 佐民在被告他母親的安全帽店用被告母親的電話微信跟被 告聯絡,這次原告不在,第二次在建安街即被告家社區, 現場有原告、被告、葉佐民曹耀清、被告弟弟曹淯傑



還有曹淯傑的工頭小葉、好像還有一個葉佐民的朋友叫阿 倫,是他們約原告和葉佐民過去的,有談到三筆債務,分 別是曹耀清葉佐民42萬元,欠我39萬5 千元,還有160 萬元的系爭支票,另外一次在八里曹耀輝工作的工地,這 次有工頭小葉、曹淯傑、被告、原告、葉佐民、阿倫在場 。這次被告的態度是這債務是曹耀清欠的,不關他的事情 ,後來也沒有什麼結果。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雖於108 年7 月12日開庭時稱被告與戴先生綽號八里 向阿龍借錢,由被告借款120 萬元,戴先生借款40萬元, 並簽發且交付阿龍,系爭支票跳票後,戴先生清償借款, 阿龍將系爭支票交付戴先生,而戴先生因欠原告金錢,遂 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云云,惟查:
1、原告雖稱系爭支票共計1,600,000 元係被告及戴先生向阿 龍所借,其中由被告借款120 萬元,戴先生借款40萬元云 云,惟被告於系爭支票開立時不認識戴先生或阿龍,亦未 與二人見過面,依社會常情,一般人豈會向陌生人借款或 與陌生人一同向陌生人借款?甚至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除 擔保自己債務外,更擔保陌生人之債務?原告所稱著實與 常情有違,難認系爭款項為被告與戴先生向訴外人阿龍所 借。
2、又被告與戴先生、訴外人阿龍從未見過面,原告僅空言稱 被告借款120 萬元,卻未提出任何匯款明細或借款契約等 證據證明,尚難逕認被告為借款120 萬元之人,且被告並 未取得系爭款項中之120 萬元。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未 存於被告與訴外人阿龍間、曹菀芝與戴先生間、甚至被告 與原告間,則系爭款項實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系爭款項,實無理由。
(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弟弟曹耀清所偽造開立。被告雖未授權 他人開立系爭支票或開立後交付系爭支票與他人,惟其印 章及空白支票遭曹耀清所盜用後,曹耀清偽造系爭支票, 故被告不負給付本件票款之責任:
1、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據上簽名 ,始依票據文義負責,故票據之偽造,因未經真正簽名為 票據行為,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縱取得票據者,並非出 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亦不得對該被偽造簽名之人,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 號判決、五一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學者李欽賢著,



票據法專題研究(一),八十五年一月五版,第六十頁、 第六十一頁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簡字第 11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稱被告與戴先生向阿龍借款,系爭支票160 萬元係由 被告借款120 萬元,戴先生借款40萬元,阿龍取得系爭支 票後跳票云云並不可信等情,已如前述。實則被告常年大 部分時間皆在中國大陸,於出國前將自己之印章、存摺及 空白支票均放於娘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 弄0 號6 樓,下稱新莊房屋),並將印章交由居於娘 家之表姐蘇美珠保管,然曹耀清卻於104 年間私自偷走被 告之印章及空白支票,並偽造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直至 系爭支票跳票時,被告始知上情。是被告實際並無授權曹 耀清開立系爭支票,亦非開立後交付予曹耀清,更無取得 系爭款項任何一毛錢,可見系爭支票自始係屬由無權代理 之人即曹耀清所開立,系爭款項亦與被告無關,故難認被 告有向阿龍借款,則被告當無負給付系爭款項之責任。 3、被告於曹耀清盜用印章、支票而偽造系爭支票時,確實不 知曹耀清竟未經授權而為偽造系爭支票之事,係至系爭支 票跳票時,方始知自己之印章及空白支票竟遭人盜用,而 該人竟為親弟曹耀清,被告彼時顧及手足情而未向警局報 案,原意係令曹耀清自行還款後取回系爭支票即可,惟於 107 年間原告竟傳送新莊房屋土地或建物謄本、被告之基 隆房屋外觀訊息予被告,使被告感到十分驚恐害怕,出於 認為原告有恐嚇、妨害自由之虞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嗣後原告更傳送系爭支票照片予被 告,稱要與被告處理,意在恐嚇、脅迫被告替曹耀清清償 債務。又於被告因恐懼而報案後,原告竟變本加厲,張貼 系爭支票及曹耀清其他債務之支付命令於新莊房屋,甚至 張貼系爭支票紙張於被告母親工作場所門口,原告之友人 小葉亦向被告之弟弟曹淯傑(原名曹耀清,下稱曹淯傑) 表示「我沒什麼耐心,一定要每天叫人來顧,顧你小孩… …你們才要處理」,種種行徑均欲迫使曹耀清家人出面處 理曹耀清之債務,被告面對父母親一直不願曹耀清留下前 科而給予之壓力,及曹耀清之前承諾會處理,但思及家人 及自身之安全疑慮,原告所為亦導致被告走在住家樓下都 會感到害怕,遂以曹耀清竊盜其之印章及空白支票、偽造 造系爭支票為由向警局報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在案。惟原告迄今仍不改其行為,於 今年時仍至新莊房屋按門鈴且停留不走、還至被告母親之 工作場所,並將本案之支付命令張貼於被告之基隆房屋,



更要找被告之配偶陳安豪或婆家之人逼迫被告。 4、復查,戴先生為曹耀清之友人,曹耀清盜用被告之印章及 空白支票而偽造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之作成係屬未經真 正簽名為票據行為,觀諸前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59 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負票 據上之責任,縱執票人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 大過失,亦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5、又原告曾以電話聯繫曹清傑,告知戴先生已將系爭支票賣 給伊,伊已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60 萬元, 還剩下50萬未還等語,則原告今請求被告負給付票款160 萬元之責,實屬無據;況系爭支票係曹耀清未經被告之同 意而盜取且盜開,則系爭支票既遭偽造,未經真正為票據 行為,原告應不得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故原告今 被告負給付票款160 萬元之責,亦屬無稽。
6、末查,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因曹耀清竊盜其之印章及支 票、偽造系爭支票而向警局報案時,曹耀清亦同時就偽造 有償證券等事向警局自首,而曹耀清自首偽造有價證券之 刑事案件現仍在偵辦中,尚無結果。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 曹耀清所盜蓋,票面上手寫的金額、日期也非被告所寫。(三)系爭支票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 :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兒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設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係於104 年9 月30日由曹耀清盜用被告之印章 及空白支票而偽造開立,而向阿龍借款120 萬元,經被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則被告自 不應負發票人之責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8 年3 月 4 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為104 年9 月30日,距原告具狀聲請時已約有3 年多之久,據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係自 104 年9 月30日起算一年間,然原告迄今方依據票據關係 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之一年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款項項,應屬 無據。
⑵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07 年7 月間傳送被告 娘家之土地或建物謄本、被告之基隆房屋外觀訊息及系爭 支票予曹耀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應可推論為該時 ,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9 月30日,彼時系爭支票



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支票實際係遭曹耀清盜 用被告之印章及空白支票而簽發,被告對原告未負任何債 務,惟原告竟以系爭支票威脅被告替曹耀清清償30幾萬元 的債務,並於索討不成後,執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 令,顯然濫用權利、利用司法資源逼迫被告還款。(四)原告雖稱兩造曾就欠款乙事有所協商云云,惟查: 1、其於108 年10月4 日開庭時陳述其對於協商內容不清楚等 語,復於108 年11月14日開庭時稱協商有好幾次,其多次 在場等語,惟被告否認曾有協商之情事,如確實曾經協商 原告應可明確陳述,然原告就協商事宜之陳述卻前後矛盾 ,無法明確闡述協商進行情狀,甚至前後不一,足見原告 所稱之協商根本未發生。
2、原告就協商所稱:「都是曹耀清出面,曹耀清都說是代表 被告。被告也有去戴嘉祈那邊協商說要如何還錢。被告在 104年11月、12月還有105年2月、3月都有去戴嘉祈那邊協 商。協商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全部否認。就算有協商 應該要由書面證據證明有結果,而非只是單純傳喚證人。 3、就原告所稱3 次協商細節亦均於否認:否認有協商過,且 縱使有協商,也不會發生民法第129 條中斷時效的效力。 第一次在安全帽店,原告不在場,第二次在建安街原告說 被告沒有表示意見,第三次原告說被告說這是曹耀清欠的 ,不關他的事。原告上述所言應該發生民事訴訟法自認的 效力,也就是說原告自認原告與被告二個人間從來沒有就 系爭支票達成任何協議,自然就不會有發生中斷時效的效 力。且原告於108 年10月4 日庭期時,原告說曾經協商的 日期是104 年11月、12月,105 年2 月、3 月,假設就算 協商過,時效也已經消滅。
(五)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1 紙及退票理由單2 紙 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所明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9 月30日,經提 示不獲兌現,有原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而 原告遲至108 年3 月4 日始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票款,亦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依上開法條,原告 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援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務曾經協商云云,惟查: 1、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
2、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5 年10月1 日協商債務,被告曾簽發 本票四紙,但原告僅拍照存證等語,雖提出照片為證,惟 為被告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證人 葉佐民所證稱:107 年7 月底於被告建安街住處協商時, 被告與弟弟有拿本票要跟原告換系爭支票,後來沒換成云 云(見本院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時間互異,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況且,被告縱有於105 年10 月1 日承認系爭支票之債務,迄至原告108 年3 月4 日聲 支付命令時,亦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
3、至原告另主張其曾三次與被告協商債務云云,原告均未能 明確指出協商時間點為何,況且,⑴就原告主張第一次由 葉佐民前往被告母親經營之安全帽店與被告以電話通訊軟 體聯絡部分,依證人葉佐民所稱:(問:你在電話中向被 告索討何人的債務?)談被告他們姐弟欠我的錢,(問: 你在電話中有無跟被告談到他欠原告的160 萬元支票如何 清償?)在安全帽店沒有. . . 第一次協商時間在107 年 7 月20幾號等語,此次債務協商,縱認屬實,究與原告無 關;⑵第二次在建安街協商部分,原告主張:是他們約我 和葉佐民過去的,有談到三筆債務,分別是曹耀清葉佐 民42萬,欠我39萬5 千,還有本件160 萬的票,當時說叫 曹淯傑跟工頭小葉各拿10萬給我和葉佐民,說先償還,其 他要分期。我們當時已經把所有的債務數字加起來一起處 理,我們是有共識。當時,曹淯傑說他要跟工頭小葉先各 拿十萬出來,被告當時在旁邊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云云, 亦與證人葉佐民所證稱:當天談三筆債務,就是原告的39 萬5 ,還有160 萬的支票,還有我的42萬。被告三姊弟說 原告的債務先放著,然後曹耀輝就跟他工頭說要跟他借十 萬償還我的債務,每個月再給我壹萬元跟我處理。然後他 們跟原告的債務說還要再想想看,再約。. . . 第二次協 商是在107 年8 月底等語互異,原告主張,自無可採;⑶ 就第三次在八里協商部分,依原告主張:這次被告的態度 是這債務是曹耀清欠的,不關他的事情,後來也沒有什麼 結果云云,被告顯然亦未承認有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之存在 。綜上,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協商債務云云,洵屬無據,自 無發生時效中斷之可言。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00,000 元 ,及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
│號│ │ │(新臺幣)│ │(利息│ │
│ │ │ │ │ │起算日│ │
│ │ │ │ │ │) │ │
├─┼─────┼────┼─────┼───┼───┼───┤
│1 │BG0000000 │台新國際│160萬元 │104 年│104 年│曹菀芝
│ │ │商業銀行│ │9 月30│10月5 │ │
│ │ │民生分行│ │日 │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