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欣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蘇謝桂英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蘇宇承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6,1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98,882元及自此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亦主張本件應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