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98號
原 告 簡秀如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 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
1原告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依票據文義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
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 項,原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且原告係借款予 訴外人謝嘉入,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1):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 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 亦有規定。另按支票為文義證券,亦為形式證券,票 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故持有無記名支票者自為票據權利人應無疑義。 (2)經查:訴外人謝嘉入應係與被告合作炒作股票 ,後因需款頗急,故經由他人介紹向原告借款,原告 遂於106年10月19日自訴外人楊基平(原告簡秀如之 子)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 匯款4百萬元及2百萬元,至謝嘉入中國信託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謝嘉入又稱尚需款項應急, 原告一時心軟,僅要求謝嘉入提供擔保,即於106年 12月28日由原告銀行帳戶匯款198萬元、1,230萬元及 50萬元至謝嘉入上開帳戶,謝嘉入嗣即交付系爭支票 以供擔保,後因系爭支票跳票無法兌現,原告詢問謝 嘉入後,其始告以係被告透過其調度款項等語,然此 恐係謝嘉入欲避免受持票人追討之卸責辯解,應不影 響謝嘉入向原告借貸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事實 ,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係 自謝嘉入處取得系爭支票,是為善意取得票據法所規 定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3)再者,票號KA0 000000號支票背面所載取款人係原告之子楊基平及其 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票號DG0000000號支票所載取款帳戶000-00-00000-0 ,係原告所有。系爭支票均屬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 票,得依交付而轉讓,原告乃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 屬票據權利人,得依票據文義(票面金額各為1,000 萬元)行使權利,至為灼然。
②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既授權謝嘉入填載 、行使系爭支票,縱系爭支票金額經改寫後交付,被 告亦不得以票據無效對抗原告:(1)按發票人簽發 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 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 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 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 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 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 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 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
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票據一事負舉證之責;另按「 授權執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 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 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觀票據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 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此條規定自亦有其適用。再者 ,票據之「改寫」與「變造」之區別,應為有無權利 填載票據為區分,有權填載之人之更改,應為「改寫 」,無權填載之人之更改,始為「變造」。(2)再 按鈞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627號判決雖認為票據金額 遭改寫者係無效票據,惟該判決意旨亦揭櫫:「執票 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善意取得, 係指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票據權利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反面解釋而言,即若非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具有對價或相當對價取得者,則取得人可主張享有 該票據之權利,其立法意旨在保障善意第三人利益及 社會交易安全,故關於支票金額改寫後交付他人,依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雖為無效,然發票人有作成 支票之外觀,又欠缺保管該票據,致該票據被利用流 通,則發票人對於善意且無過失之持票人具有可歸責 性,並得類推適用上開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之 立法意旨,由發票人負票據責任(參照梁宇賢「票據 之改寫與塗銷」月旦法學教室第108期第34頁)。復 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 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 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 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 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 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 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支票金額改寫後交付雖為無效之票據,惟不
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顯見票據金額縱經改 寫,惟善意第三人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之權利,灼 然甚明。(3)事實上,被告以相同方式簽發包含系 爭支票在內之諸多支票調借現金,而遭眾多債權人提 出民事訴訟,僅鈞院即有107年度重簡字第507號、第 560號及第1439號等給付票款之判決在案。本件兩造 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縱然被告於系爭支票上 填載發票人姓名,並保留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將系爭支票交由謝嘉入填載、行使,被告應可得預見 該空白票據有由謝嘉入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 性存在,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謝嘉入補充填 載票據之權限受到限制或已遭其撤回,基於票據流通 性及文義性原則,被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原告 ,仍不得主張系爭支票無效而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 易之安全。又系爭支票金額改寫之方式均係以擦擦筆 填寫伍佰萬元後,再予抹去改寫為壹仟萬元,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之金額、日期及簽名均已填寫完 備,根本無法從外觀得知系爭支票金額曾遭改寫,且 以系爭支票提示取款時,擁有專業知識之支票代收銀 行亦無法自系爭支票外觀認定金額遭到塗改無效為由 ,拒絕付款,而係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則從事 支票提示兌現業務之銀行尚無法察覺,更何況僅為一 般民眾之原告,而系爭支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精密科學儀器鑑定後始得確認金額遭塗改,足認 從系爭支票外觀一般人並無法確知金額欄業經塗改。 (4)衡情,簽發支票應係簽名、填載金額、日期一 次完成,除非欲授權他人填載金額,否則不至先簽名 而將金額空白,冒支票可能於此期間遺失、遭竊而使 自己背負發票人責任之風險,故被告辯稱謝嘉入先央 請其於支票發票人處簽名後,再藉由匯報金額同時商 請被告填寫支票上金額之際,刻意提供「擦擦筆」與 其作為填寫時使用等情,明顯即不符常理,不足採信 。況證人謝嘉入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支票欄位都 是空白,上面只有被告的簽名,亦足證被告係交付空 白票據予證人謝嘉入。(5)末者,被告並不否認確 實於系爭支票親自簽名,顯見被告有作成系爭支票之 外觀,其欠缺保管致使支票被利用流通,對於善意且 無過失之原告自具可歸責性。又原告業已共匯出2,07 8萬元,顯然具有對價或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 原告取得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自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或金額遭塗改為由,對原告主張票據無 效。
③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原告貸予證人謝嘉入借款之清償 ,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1)按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 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 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 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契約,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 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2)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單據不能證明與謝嘉入有金錢借貸 關係等情。惟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原告提出存 款交易憑證及謝嘉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即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與謝嘉入間 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自係以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甚明,遑論原告乃系爭支票執票人,本毋須 證明取得票據之原因。依上說明,足認原告確實支付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論證人謝嘉入對於系爭 支票之權利有無瑕疵,原告均無繼受前手權利瑕疵可 能,故被告不得以「人的抗辯」對抗原告甚明。 2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直接借款予被告,系爭支票僅
係謝嘉入轉交予原告(原告仍否認之),原告仍得依票 據文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 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 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 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 乙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自己印章之印 文相同,縱乙之上述抗辯屬實,乙亦係將代理權授予 丁,至丁乘機擅自簽發系爭支票用以借款,亦屬乙與 丁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倘乙無法證明甲取 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即難以此事由,對 抗善意第三人之甲,乙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 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貴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 安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決議意旨參照)。顯見簽署票據之發票 人不得對抗善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即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
②縱認原告係直接借款予被告,系爭支票僅係謝嘉入代 理被告轉交予原告(原告仍否認之),然被告作成系 爭支票之外觀,揆諸上開見解,無論其與謝嘉入之關 係為何,被告對於善意且無過失之原告具可歸責性, 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又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將200萬 元及400萬元(共計600萬元);106年12月28日將198 萬元、1,230萬元及50萬元(共計1,478萬元)匯入謝 嘉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謝嘉入即分別匯款82 4萬元、1,300萬元及700萬元至被告莊隆慶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承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見款項 最終均流向被告,原告顯以對價或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故原告取得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 支票,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支 票票背顯示,系爭支票票背所載委任取款背書者分別為帳 號「000-00-00000-0」,姓名「楊基平」及帳號「000-00 -0 0000-0」,未記載姓名,亦即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 票背顯示,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人,進一步 言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竟又起訴主張
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情,所述與卷內所附證據顯不相侔,原告所請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退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惟查: 系爭支票係被告遭訴外人謝嘉入以不法方式騙取,再經謝 嘉入於未得被告授權之情況下改寫支票上之金額後持以行 使之,說明如下:本件原告執以對被告主張行使票據權利 之系爭支票事實上係源於106年間,訴外人謝嘉入向被告 佯稱伊具有豐富之商業投資經驗與人脈,並邀集被告共同 投資入股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捷泰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上櫃公司,並稱於日後取得經營權後將由伊與 被告共同經營云云,然而被告經考量後認為自身不適合參 與投資而婉拒謝嘉入提議,謝嘉入後改稱由伊負責出名, 日後利益仍與被告共享等語,再以伊個人資金不足無法順 利取得上開二公司經營權為由,央請被告簽發支票作為謝 嘉入向外調度資金之擔保,同時謝嘉入為取信於被告,更 於106年11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六億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 並交付親自簽名、捺指印之切結書乙份,內容則記載「本 人謝嘉入因投資資金需求,故請莊隆慶君做擔保,向其友 人借貸並轉貸予本人,....本人允諾上述所有之資產在未 還清莊君款項前,....不得以任何因素移轉、販售、及質 押....。」承上,被告因聽信謝嘉入之提議,故曾經多次 依照謝嘉入向其匯報之數額簽發同等面額之支票交付予謝 嘉入,使謝嘉入得以作為伊對外借貸時之擔保使用,然而 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謝嘉入時,除已完成簽名外,支票 上之金額更係被告於發票當下依照謝嘉入所匯報之借貸金 額核實填寫後始行交付;況且按照謝嘉入與被告間之協議 ,謝嘉入央求被告簽發支票之目的僅係作為謝嘉入對外借 貸時擔保之用,謝嘉入為取信於被告,更提出伊親筆簽名 捺指印之切結書作為承諾,由此足徵被告於交付支票予謝 嘉入時,除已完成票據上必要記載事項之填寫外,要無再 行授權謝嘉入改寫支票上任何記載事項之意思,堪予肯認 。殊料,謝嘉入自始即本於詐欺之意思,先向被告誆稱伊 有資金需求,並同時向被告確認被告當下有幾張支票可供 伊對外借貸擔保使用,確認後即央請被告先行於支票發票 人處簽名,並佯稱需與貸與人(即金主)確認可貸與之金 額後再向被告匯報。而謝嘉入則再藉由向被告匯報金額同 時商請被告填寫支票金額之際,刻意提供「擦擦筆」予被 告作為填寫時使用,待謝嘉入取得支票後,再利用「擦擦 筆」可消除筆跡之特性竄改支票上被告原已記載之金額,
變造為超過原本被告簽發之金額後,又持以交付第三人, 製造支票形式外觀為有效支票之假象,使被告因而必須負 擔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範意旨 ,票據上記載之金額屬不得改寫事項,金額遭改寫之票據 應屬無效票據,原告自無再執無效票據向被告主張票據權 利之餘地。
(三)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不能僅因原 告執有支票即行主張票據權利:
1原告主張伊係因訴外人謝嘉入向原告稱被告有資金需求 ,委託謝嘉入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於106年10月19日 自其子楊基平帳戶內分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至訴外 人謝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又於106年12月28日自 原告帳戶分別匯入198萬元、1,230萬元、50萬元至訴外 人謝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謝嘉入並提出系爭支票 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月用,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但 謝嘉入到庭具結作證稱:「(提示系爭支票,被告請證 人借錢,有無提出擔保或憑證?)被告有交付支票,支 票是我幫忙填載。」(證人支票填載的欄位有哪些?) 我填載發票日期與金額。簽名是被告親簽。被告給我的 是空白授權票據被告只有簽名,金額、日期我事後填寫 (有時候是寫完金額後借錢,有時候是借完錢後才寫金 額)」等情,則依證人證述及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推 知原告所主張本件原因事實乃係源於訴外人謝嘉入受被 告之託,代被告向原告調借資金,而系爭支票則係被告 為擔保借款之用,因而商請謝嘉入代為交付予原告,故 而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同理,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應為直接前後手, 堪予肯認。
2本件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 支票,惟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必要之點,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合意兩項要素並無舉出實證,而被告與原告間素 不相識,自無從成立借貸合意;再者,原告固然提出自 其子揚基平帳戶內轉帳共600萬元,及自原告帳戶內轉 帳共1,478萬元之匯款記錄,主張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然本件原告既然共貸予2,078萬元之款項,何以僅收取2 ,0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此顯然不足以完全擔保原告 之債權,況且,依經驗法則,一般民間借貸債權人倘要 求以支票作為擔保,票面金額通常係簽發加計利息後之 金額或至少與借貸款項之金額一致,不可能有作為擔保 之支票金額低於實際借款金額者,此舉顯然悖於社會常
情而非屬常態事項,自難以此佐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 實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原因。
3又原告固提出匯款資料主張有匯出款項之事實,但細查 原告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及106年12月28日共分5筆合 計2,078萬元之款項均係匯至訴外人謝嘉入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倘若原告所述為真, 衡諸常情,貸與人為確保日後債權能夠清償及避免借款 人日後抗辯未收取借款,縱使係透過第三人請求或傳達 借貸之意思,亦會為了確保權益而將款項直接匯入借款 人帳戶,作為金錢交付之證據,惟本件原告乃係將款項 盡數匯至訴外人謝嘉入帳戶內,則被告根本未曾收取原 告交付之分毫金錢,兩造間自無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 4再者,訴外人謝嘉入到庭具結作證時固然證稱係「原告 把錢匯入我戶頭,我再轉給被告。」然而原告提出之匯 款證據分別係106年10月19日所匯之400萬元、200萬元 ;106年12月28日所匯之198萬元、1230萬元、50萬元, 盡數匯至謝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內,而經鈞院函詢被告莊隆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其中106年10月23日僅有一 筆匯款人為謝嘉入,匯出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金額82 4萬元之匯款,匯出銀行既非謝嘉入向原告收取款項之 同一銀行,匯款日期與原告主張之交付金錢日期相距已 有4日,匯款數額更與原告主張106年10月19日共匯出60 0萬元相異,自難認該筆匯入被告帳戶之824萬元款項與 原告主張之600萬元同一。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 06年12月28日雖有1,300萬元、700萬元之款項自訴外人 謝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 ,然該2筆款項數額與原告匯至謝嘉入帳戶之金額共1,4 78萬元亦不能相互勾稽,是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因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顯屬子虛。從 而,原告固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然而依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並不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且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既非直接匯款予被告,更 與被告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不能相互勾稽,顯無足以證明 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行使票據權利,顯屬無據。
(四)本件系爭支票雖有被告簽名,然被告未曾授權第三人填載 票據金額,是本件並無空白授權票據適用之餘地: 1本件原告固然陳稱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被告有資 金需求而委託謝嘉入向外調借款項,故交付系爭支票作
為擔保等情,然審視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資料,其中 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由伊個人帳戶匯款198萬元、1,23 0萬元及50萬元至訴外人謝嘉入帳戶;另於106年10月19 日自訴外人楊基平帳戶提領200萬元、400萬元後存入訴 外人謝嘉入帳戶,則原告提出合計共2,078萬元之款項 盡數係由原告或楊基平之帳戶匯入訴外人謝嘉入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中,於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謝嘉入 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已,並不能作為被告有任何委託 謝嘉入向外調借資金之佐證,是原告所稱係被告有資金 需求而委託謝嘉入向外調借款項等情,顯屬虛妄甚明。 2又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 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 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票據法之立法目的固然 有為確保票據之流通性,課予發票人應就執票人取得票 據時為惡意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 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故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方法證明應證事實,即所謂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 應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苟能證明此特別要件之間接事實,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 而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需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 實,惟原告雖有交付金錢之行為,但交付之對象係訴外 人謝嘉入而非被告,且原告亦自承係謝嘉入向其調借資 金。由此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直接或間接發生任何消 費借貸關係,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金流,亦不能作為 被告有委託謝嘉入向外為被告調借資金之證明。再者,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系爭支票鑑定後之鑑定報 告,顯示2紙支票原載票據金額欄均記載為「伍佰萬元 整」,而嗣後再遭塗改為「壹仟萬元正」,研判塗改前 之字跡係以擦擦筆書寫。惟依常理論之,倘若被告確有 如原告所述係委託訴外人謝嘉入代其對外調借資金,則 依經驗法則,被告應該係依照資金貸與人所同意借貸之
款項簽發同額或加計雙方約定利息之數額而填載於票據 上再執以行使,何需使用「擦擦筆」先行填寫數額後又 行塗改?此舉顯然係利用「擦擦筆」之筆跡遇熱顏色會 消失之特性刻意所為,目的係在取得被告(即發票人) 完成發票行為後,利用擦擦筆之特性竄改票載金額,再 使被告因而背負發票人責任。換言之,被告於發票時既 已確實填寫票據金額,自無再以同一票據授權他人代為 補充填寫之可能,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壹仟萬元顯係遭 謝嘉入利用擦筆特性予以變造,而非被告授權所為,已 昭然若揭。從而,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受謝嘉入以欺瞞 之不法方式所騙取,且謝嘉入刻意利用擦擦筆之特性以 外力介入竄改票載金額,而令被告背負發票人責任。據 此足認被告並無授權第三人(係指謝嘉入)填載改寫票 據金額,自不得論以空白授權票據而令被告負發票人責 任。
(五)又系爭支票上雖有被告親自簽名,惟票載金額業經鑑定確 認遭變造,原記載金額均為伍佰萬元,而遭第三人以不法 方式變造為壹仟萬元,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反面解釋, 票據金額經改寫者,票據應為無效。縱退萬步言之,被告 需因發票行為而負發票人責任,則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 及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被告亦 僅各在伍佰萬元之範圍內負票據責任而已,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各1,000萬元,實屬無據。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共計 2,000萬元及各自如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 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本件被告雖辯稱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票背顯示,系爭支票票背所載委任取款 背書者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姓名「楊基平」 及帳號「000-00-00000-0」,未記載姓名,亦即由原告提 出之系爭支票票背顯示,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 書人,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情,然本件原
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 支票,原告自得經由他人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之權利,況 且系爭支票上背面亦無變更為記名背書之情狀,故原告尚 無庸證明背書之連續,即能取得系爭支票上之票據權利; 再者,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既能提出系爭支票原本,顯為執 票人,自不因系爭支票背面記載提示帳戶而影響原告票據 上執票人之地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要非可 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即票據無因性之特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 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如 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 通性。查本件原告為執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本即毋庸就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陳 稱因訴謝嘉入向其調借款項,其遂於106年10月19日自訴 外人即其子楊基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款項,匯款4百萬元及2百萬元,至謝嘉入中國信託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6年12月28日由原告銀行 帳戶匯款198萬元、1,230萬元及50萬元至謝嘉入上開帳戶 ,謝嘉入嗣即提出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後因系爭支票跳票 無法兌現,原告詢問謝嘉入後,其始告以係被告透過其調 度款項等情,並提出106年10月19日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 影本及謝嘉入中國信託帳戶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 卷附證據1),且此情亦核與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謝嘉 入於本院108年11月6日證述:「(問:證人是否認識本件 原告?關係為何?)答:在替被告借貸前並不認識原告, 我是在106年中左右認識原告。被告請我調度資金,我透 過朋友跟原告借錢。」「(問:證人在跟原告借貸前不認 識,所以借貸時是第一次見面嗎?)答:第一次是透過朋 友借貸,當時沒有見過面。我向原告借款多次,次數無法 確定。我見過原告,但不知道是哪次借錢時見面的。」「 (問:提示系爭兩紙支票予證人,被告請證人借錢,有無
提出擔保或憑證?)答:被告有交付支票,支票是我幫忙 填載。我跟被告每日都會對帳,金額被告都是知情的。」 「(問:請證人回憶,系爭兩紙支票如何借錢,其過程如 何?)答:我每月經手調度九億元,經手太多,我無法回 憶。我只能確定我有向原告借款,也有開支票給原告。被 告有很多支票戶頭,借款的錢有些會直接匯入被告戶頭, 有些會先匯到我的戶頭,之後可能匯入被告戶頭,也有可 能匯給第三人還錢。本件我記得原告的事情沒那麼複雜, 原告把錢匯入我戶頭,我再轉給被告。」「(問:本件借 款,是否先匯入證人帳戶,再轉入被告帳戶。)答:是。 我有富邦及中國信託帳戶。」「(問:提示原證一予證人 ,是否為證人帳戶?)答:是。原告是匯到我中國信託帳 戶。之後我有轉給被告,但轉入金額要看對帳單。錢可能 轉給被告的多個帳戶。」「(問:提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8年10月5日函予證人,有何意見?)答:轉出帳戶是我 的帳戶,轉入帳號是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一筆1300萬元、 一筆700萬元。824萬元是從我個人富邦銀行帳戶匯到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原告縱本毋庸就 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負舉責任,亦已證明爭 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謝嘉入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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