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豐兆航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志
原告與被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000,000 元,應繳裁判費70,3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9,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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