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212號
SJEV,108,重簡,212,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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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靖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譽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譽豐行有限 公司及被告林建鴻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27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譽豐行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建鴻中任一人 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撤回對被告林建鴻之起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與被告譽豐行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代理人林建鴻約定,由原告提供製作設計圖面( 參見卷附原證2 )及材料,委託被告公司將UPE 黑色導電 直徑60之材料加工製作為工程塑膠滾輪(下稱系爭產品) ,兩造並約定製成品尺寸如不符合圖說要求,被告公司即 需賠償原物料之費用,原告並於當日交付材料1 隻及設計



圖(下稱系爭設計圖)予被告林建鴻試作;嗣後原告陸續 於107 年10月4 日交付材料200 隻、107 年10月11日92隻 、及107 年10月22日277 隻,共計570 隻原料予被告公司 ,有林建鴻簽收之材料明細表附卷可參;復依原證2 之設 計圖所載:「材料1 米長每隻做49顆」等語,可知每隻材 料均得製成49顆系爭成品,故570 隻原料共計可製成27,9 30顆系爭成品。詎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成品中,僅有8, 344 顆之尺寸符合圖說約定,此有兩造人員之Line對話紀 錄可參,故扣除被告公司自行退料之7 隻原料後,原告共 計損失材料392 隻〔計算式:( 27,930-8,344 顆) ÷49 -7 =392 〕,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被告公司應賠償前開 材料損失費用,以每隻未稅價1,196 元加計5%營業稅,共 492,274 元(計算式:1,196 ×392 ×1.05=492,274 ) ,惟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爰提起本件。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產品之尺寸如不符合系爭設計 圖之要求,被告公司即須賠償材料費用云云,惟查:除原 證1 之聲明書外,證人褚宏義於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間所為之證述:「(問:( 提示原證一聲明書) 是否證 人簽立?為何簽名書上是褚綜勝?)是我簽立的,因為我 對外都是用褚綜勝的名義,我真名很少人知道。」、「( 原告複代理人問:( 提示原證一聲明書) 證人為何要簽立 此份聲明書?10月4 日當天狀況為何?如何約定?為何特 意寫聲明書?)我們當初要做這件物品的時候談的。10日 4 日當天原告法代拿來叫我簽的,是我還有林建鴻及原告 三人談的,是我們要協議的事情而已。」、「(原告複代 理人問:原告法代有跟林建鴻約定如果被告公司做的成品 不符合設計圖面的話,被告要負責賠原料價額?)有。」 等語可證。
2、原告交付被告公司UPE材料計570隻之過程: ⑴於107 年10月4 日委託被告公司時,當場交付1 隻UPE 材 料予訴外人林建鴻。有證人褚宏義以褚綜勝名義簽立之原 證1 聲明書記載:「當場當面將圖面跟材料交付林建鴻本 人」等語可證。
⑵證人褚宏義於107 年10月4 日將原告存放之200 隻UPE 材 料轉交被告公司,有其於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所 證述之:「(問:總共送了多少料給被告公司進行施作? )我送過去二百多支。」等語可證。
⑶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交付92隻UPE 材料、於107 年10月 22日交付277 隻UPE 材料予被告,有原證6 材料明細表可



證。(於簽收人員欄有訴外人林建鴻親筆簽立之「林」、 「林建鴻」)
⑷綜上,原告分別於107 年10月4 日交付201 隻、於107 年 10月11日交付92隻、於107 年10月22日交付277 隻,共計 570 隻UPE 材料。除前開證據外,原證4 之對話紀錄中, 訴外人林建鴻對於原告說明之賠償計算式均無異議,亦可 知悉原告確實交付570 隻UPE 材料予被告公司。 ⑸被告公司雖辯稱退貨數量為18,434顆,然此與原證4 對話 紀錄中訴外人林建鴻所自承:「應交付27,930顆,僅交付 8,344 顆,不符合規格數量應為19,586顆之數量不符。被 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詳盡舉證責任,自應 受不利認定。
3、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成品於107年10月11即開始陸續交貨 ,原告於收貨超過1個多月才主張有瑕疵而退貨、系爭圖 說並無註記真圓度有何種特殊需求云云,然查: ⑴系爭設計圖中所稱「內徑錐度差二條內」指的就是真圓度 ,其餘提到內徑部分則為內徑之約定,且系爭成品係由被 告公司製作完後送,交證人褚宏義進行二次加工,並由證 人褚宏義二次加工時始會確認規格是否符合圖說,如差異 再由證人褚宏義退回被告公司,故系爭成品確實存有不符 合圖說之瑕疵。
⑵上開事實由證人褚宏義於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所 證述:「(問:被告製作完之後是否送到證人那邊?)是 ,要送回我公司二次加工。」、「(問:證人何時發現不 符合圖說尺吋?)這個物件進來有進進出出,進來我公司 的時候我必須確認品質才能二次加工,要加工前我會先量 尺吋。」、「問:( 提示原證二設計圖說) 內徑錐度差二 條入為何意?錐度跟真圓度是有差異,錐度是前後,真圓 度是整個圓,指的是產品做出來是否夠圓的意思。」、「 (問:產品尺吋差異在哪裡?)答:二個都有差異,錐度 跟真圓度都有差異。」等語可證。
⑶目前雖查無可鑑定系爭產品之單位,然系爭產品不符合原 證2 之圖說乙節,已經證人褚宏義前開證詞佐證在案。 4、被告雖提出SGS量測報告書(參見卷附被證6,下稱系爭報 告),主張系爭成品符合圖說云云,然查:
⑴系爭驗測報告係被告自行送檢,所送檢之產品是否為本件 系爭工程塑膠滾輪原告根本無從知悉,且僅為樣品檢測、 檢測內容僅有內徑,並未包含其內徑錐度差2 條內要求, 尚不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均符合系爭設計圖要求 之尺寸。




⑵又本案被告在案件已係屬於法院,並於鈞院108 年6 月21 日開庭時口頭表示同意負擔鑑定費用,希望送請鑑定的情 況下,自行私下送檢測,更甚者,於鈞院因此命被告應於 108 年8 月14日庭後2 週內陳報鑑定事項、鑑定機關之情 況下,改口要求鈞院命原告送交工業研究院或國家標準檢 驗局實驗室進行檢驗,並由原告負擔費用,其行為與被告 於本案係屬前同意賠償472,240 元卻事後翻異完全相同, 毫無誠信可言,除徵顯被告之要求不合理外,亦再證明兩 造確實已經達成賠償約定,僅為被告事後反悔否認。 ⑶又依證人黃彥穎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間所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被證六。報告所測量 的項目及內容為何?)測量的項目為測量內徑部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量測的結果,可否判斷出 量測的物品是否符合圖說所規定的內徑錐度的標準?)這 份報告執行的時候,我們依照委託只有量測單一位置的內 徑,以這份報告無法看出量測的物品是否有錐度。」、「 (問:量測的結果,就委託人提供的三個物品有無符合該 規格?)就報告上的三個量測值來看是有在內徑20/ -0. 03到-0.05的範圍內。」等語可證。顯見系爭產品確實有 不符合系爭設計圖所約定「不符合錐度差兩條即誤差範圍 0.02mm範圍」之瑕疵。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雖出具原證1之證明單,稱該證明單為兩造約定事項 ,惟證明欄所簽之「褚綜勝」並不在場,故被告對原證1 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性均有爭執:
1、查林建鴻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6 年7 月間,將原 告之訂單介紹予由褚宏義承作,有對話紀錄可參,因此林 建鴻與原告當時所連絡之對象即為褚宏義,且兩造洽談承 作系爭成品事宜時,亦係在鴻騰精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褚宏義)進行,當時在場人員僅林建鴻、原告之負責人張 志銘及褚宏義三人,嗣後上開三人亦共同設立Line群組對 話以供聯絡,故於原告所稱證明書上簽字之「褚綜勝」根 本不在場,Line群組中亦無此人,且洽談地點亦非卓越精 密機械有限公司,顯見原證1 所均非事實,是否出自偽造 ,並非無疑。
2、又當時三方洽談結果,僅達成「由被告公司承作系爭產品 前端製作,後續加工仍由鴻騰精密企業社處理」之結論, 從未談及「如果日後有不符合圖面工差尺寸,被告公司需



負責賠償原物料」之事,原證1 中稱原告與被告曾達成此 一協議內容並非事實。
3、綜上所述,兩造於洽談系爭產品之承作時,褚綜勝並未在 場,且雙方並無就被告公司何時須賠償原物料此點,有所 討論或作成協議,故原證1 於形式上與實質上皆非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系爭產品未符合圖說,應由原告負擔 舉證責任:
1、查被告公司於承作原告系爭產品工作後,原告僅提供原料 及系爭設計圖供被告公司製作,於製作過程中雖曾發生內 徑不符之情事,但被告公司隨即進行調整,並於107 年10 月11日解決內徑問題,經原告確認無誤,有兩造對話內容 附卷可參;被告公司並於同日開始陸續交貨,亦有出貨單 可查。詎原告竟於107 年11月13日一次退貨系爭成品共計 19,586顆,並指稱係因內徑不合規定云云,被告公司於測 量後認為並無內徑不合問題,原告復稱「真圓度」未符合 要求,然系爭設計圖上既未註記真圓度有何特殊需求,被 告公司製作之系爭成品自完全符合系爭設計圖之要求,否 則原告豈可能於收貨超過1 個月後才主張有瑕疵而退貨? 顯見原告以真圓度未符合要求為理由,主張被告公司生產 之系爭成品有瑕疵,實無理由;縱使被告公司為求息事寧 人,詢問是否有分期給符賠償之可能,原告卻仍堅持其主 張,實令被告公司無法接受。
2、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不符合圖說有關「 真圓度」或「錐度」之要求,證人褚宏義並表示被告產品 在「真圓度」及「錐度」皆有問題云云,惟: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成品之真圓度差超過2 條(即0.02mm)不 符合系爭設計圖之要求而退貨,並請求賠償云云,然所謂 「真圓度」係指圓形工件之輪廓形狀與理想形狀偏差量, 而「錐度」則指圓錐的底面直徑與錐體高度之比,兩者顯 非相同。而系爭設計圖內僅註明「內徑錐度差2 條內」, 並無註明真圓度之要求,而且依照被證3 之內容觀之,兩 造僅針對「內徑」進行討論,亦可證明所討論者並非真圓 度問題。嗣後原告卻稱系爭成品不符合系爭設計圖真圓度 差2 條內之要求,顯見原告係將真圓度與錐度混為一談, 故原告以產品不符合系爭設計圖之真圓度要求云云,稱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⑵系爭設計圖僅規範「錐度」,而未就「真圓度」有任何規 範或說明,自無「真圓度不符合圖說」之說法;故原告及 證人褚宏義宣稱被告公司產品不符合圖說之真圓度要求云 云,顯係毫無依據;且依證人褚宏義出具予原告之證明書



所載,兩造最多僅討論「錐度」問題,對於「真圓度」亦 無著墨,顯見證人褚宏義證述被告公司產品於「真圓度」 及「錐度」上皆與圖說不符實非事實。再者,就證人褚宏 義證述觀之,證人雖稱發現原告產品有瑕疵,但無論係證 人到院做證或者係其予兩造間之對話,證人褚宏義皆未曾 具體說明被告公司產品究竟有何瑕疵,如此之說法實難認 被告公司產品確有瑕疵,證人證述應不足採信。 ⑶再者,「錐度」問題而言已在調整時經原告確認無問題,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實屬無理由。
⑷何況原告及證人褚宏義雖宣稱被告產品有瑕疵,惟對於該 產品究竟有何瑕疵一點卻至今仍無法提出說明,皆僅能空 言被告產品有瑕疵,而產品是否有瑕疵既係原告所主張並 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被告之產品是否存有瑕疵負 擔舉證責任。
3、被告已自行將系爭成品及系爭設計圖均送交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即「SGS 」)檢驗,有SGS 量測報告書, 檢驗結果認為「內徑」在圖說所要求之誤差範圍之內,足 見被告遭原告退貨之系爭成品確實符合系爭圖說之要求, 系爭成品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產品瑕疵應屬 無理由。
4、另依證人黃彥穎之證述,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符合系爭 設計圖之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應屬無理由: ⑴觀證人黃彥穎於108 年11月13日之證述:「(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就原證二圖說只能說是規定內徑錐度,但並沒有 直接規範真圓度?)有相關,但是沒有說要直接量測真圓 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證人的解釋,真圓 度與內徑錐度是否可能有影響也有可能不影響?)是,要 根據實際量測的結果去評估他影響的結果。」等語可知, 系爭設計圖雖有規範「內徑錐度」且,「內徑錐度」亦對 「真圓度」有影響,但系爭圖說並未就「真圓度」有所規 範,故原告及證人褚宏義宣稱被告所生產滾輪不符合圖說 對「真圓度」之要求應非事實。
⑵證人黃彥穎雖證稱「我們依照委託只有量測單一位置的內 徑,以這份報告無法看出量測的物品是否有錐度。」,但 亦證稱「內徑錐度是東西可能是圓桶狀的內徑不一樣就會 產生錐度。」、「正常狀態,圓柱體的內徑都會一樣,不 會產生錐度」等語,復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SGS )檢驗之結果,系爭成品之「內徑」皆符合系爭設計 圖之要求,「內徑」既符合要求,則縱有「錐度」產生, 誤差值亦不會超過圖說要求,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生產



之系爭成品不符合系爭設計圖「錐度」云云,應非事實。 ⑶證人黃彥穎復證稱「內徑錐度比較大的影響是上面的直徑 跟下面的直徑差異比較大。」,並說明「內徑錐度是東西 可能是圓桶狀的內徑不一樣就會產生錐度。」等語,可知 「內徑錐度」的產生係因內徑大小不一所致。而被告公司 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不僅經過原告等確認內徑符合圖說標準 ,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 」)檢驗亦 符合圖說要求,足證系爭產品確實符合圖說要求,原告主 張系爭成品有瑕疵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公司貨款50,064元應屬無理由等情,已 如前述;縱認系爭產品確實有瑕疵,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 ,然查:
1、被告公司所製作之系爭產品分批交貨共7 次,原告先前皆 未表示有任何瑕疵,直到107 年11月27日後才一次退貨等 情,已如前述,如系爭成品確實存有瑕疵,原告豈可能延 宕一個月之後方才發現有瑕疵?可見原告系爭產品存有瑕 疵云云,實有疑義;縱認系爭產品確實有瑕疵,原告若一 開始即通知被告瑕疵之問題,被告公司即可及時進行調整 ,不會造成後續材料之損失,顯件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 與有過失。
2、又兩造既未就賠償方式達成合意,則原告以每支材料1,19 6 元並加計5%營業稅方式賠償材料損失之主張並無依據, 而且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更不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9萬多元實無理由。
3、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⑴查被告公司前後總計7 次交貨予原告,扣除已遭原告退貨 之數量,原告亦已收受8,344 顆系爭產品,以每顆6 元計 算,原告總計應給付被告公司50,064元,但原告至今並未 給付被告公司該筆款項,被告公司應得依民法第334 條主 張抵銷。
⑵被告公司前即已開立發票請求原告給付貨款50,064元,惟 遭原告退回,故被告並非未開立發票請求原告付款,合先 敘明。再者,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先賠償其損失而方同意付 款云云,然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縱使被告須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任,惟被告既已給付價值50,064元之貨品並完成該 給付,原告並已收受該給付並加以運用,則此時原告就該 部分之給付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且不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故原告以被告尚未賠償為由而拒絕給付50,064 元,應屬無理由,並主張就原告尚欠貨款50,064元與原告 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4 日與被告公司約定,由原告提 供製作設計圖面及材料,委託被告公司將UPE 黑色導電直 徑60之材料加工製作為工程塑膠滾輪即系爭產品,兩造並 約定製成品尺寸如不符合圖說要求,被告公司即需賠償原 物料之費用等語,為被告公司自認有以原告提供設計圖及 材料承作系爭產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約定製成品尺寸如不 符合圖說要求,即需賠償原物料之損失,辯稱:當時與原 告、鴻騰精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褚宏義三方洽談結果,僅 達成由被告公司承作系爭產品前端製作,後續加工仍由鴻 騰精密企業社處理之結論,從未談及如果日後有不符合圖 面工差尺寸,被告公司需負責賠償原物料之事云云,然依 證人褚宏義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法代有跟林建鴻約 定如果被告公司做的成品不符合設計圖面的話,被告要負 責賠原料價額?)有等語(見本院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承作系爭產品之製成 品尺寸如不符合圖說要求,被告公司需賠償原物料之費用 ,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已陸續交付UPE 黑色導電直徑60之材料共570 隻予被告公司加工製作系爭產品,每隻材料可製作49顆系 爭產品,共可製成27,930元顆,詎被告公司僅交付8,344 顆符合圖說之產品,扣除退還材料7 隻及未符圖說之製成 品,被告公司依約應賠償原告材料392 隻之費用(即27, 930 顆-8,344顆=19,586顆,19,586顆÷49顆=399 隻,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99 隻-7隻=392 隻),以每隻材 料未稅價1,196 元,加計5%營業稅後,應賠償原告492,27 4 元等語,被告公司不爭執收到570 隻材料、每隻可製作 49顆系爭產品及遭退貨19,586顆製成品之事實,惟否認退 貨之製成品有未符圖說之瑕疵,查:
1、關於被告公司所交付製成品有不符圖說之瑕疵,依證人褚 宏義證稱:(問:總共送了多少料給被告公司進行施作? )我送過去二百多支。(問:被告公司製作完之後是否送 到證人那邊?)是,要送回我公司二次加工。(問:何時 發現不符合圖說尺吋?)這個物件進來有進進出出,進來 我公司的時候我必須確認品質才能二次加工,要加工前我 會先量尺寸。(問:提示原證二設計圖說,內徑錐度差二 條入為何意?)錐度跟真圓度是有差異,錐度是前後,真 圓度是整個圓【指的是產品做出來是否夠圓的意思】。( 問:產品尺寸差異在哪裡?)二個都有差異,錐度跟真圓 度都有差異,(問:內徑有無差異?)因為塑膠本身變質



量很大,所以到我公司之後,我量之後錐度跟真圓度每個 都不一。(問:你發現錐度和真圓度每個都不一後,證人 如何處理?)退回給被告公司。(問:這種製作完成後退 回的東西,可否再修正製作還是變成廢料?)一般我們加 工都是依圖面來做,如果跟圖面不符合我無法在加工,好 壞我無法判定。只要製作不合規定的東西,基本尚無法再 重新修正製作,會變成廢料等語(見本院108 年3 月22日 言詞辯筆錄),並參以原告所提與被告公司代理人林建鴻 間107 年1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3 ),原告亦曾 針對所交付得製作27,930元顆成品之材料,扣除合格之8, 344 顆後,剩餘19,586顆之相當399.7 隻材料,扣除4 隻 退料後之395 隻材料之賠償事宜告知林建鴻,且為林建鴻 未表示異議,僅就共472,420 元(即每售未稅價1,196 元 ×395 隻)之賠償,詢問是否可以分期等情,原告前開主 張,自屬有據。
2、被告雖另抗辯其將退貨之產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證實產品符合圖說等語,並提出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量測報告書為證,惟依證人黃彥穎 證稱:(問:提示被證六,鑑定報告是否證人所製作?) 報告是我做的。(問:報告所測量的項目及內容為何?) 測量的項目為測量內徑部分。(問:內徑部分與內徑錐度 是有關連的?)內徑只有量內徑。內徑錐度是東西可能是 圓桶狀的內徑不一樣就會產生錐度。正常狀態,圓柱體的 內徑都會一樣,不會產生錐度。(問:就證人量測的結果 ,可否判斷出量測的物品是否符合圖說所規定的內徑錐度 的標準?)這份報告執行的時候,我們依照委託只有量測 單一位置的內徑,以這份報告無法看出量測的物品是否有 錐度,(問:證人於做鑑定時,委託人有無提供原證二的 圖說給你參考?係爭檢測報告根據什麼做鑑定?)根據委 託書,物品是委託人送來的,我有針對物品做量測,物品 量測了三個。也有提供原證二的圖說給我們參考。(問: 委託人所提供的物品你只針對內徑部分作鑑定?)針對內 徑做量測。(問:量測的結果有無符合原證二圖說的規格 ?)原證二圖說有很多規格,但我們只有針對其中一個項 目做量測,就是針對原證二上有用鉛筆手寫內徑並圈起的 地方做量測。(問:量測的結果,就委託人提供的三個物 品有無符合該規格?)就報告上的三個量測值來看是有在 內徑20/ -0.03 到-0 .05的範圍內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僅 檢送3 件產品鑑定是否符合原告所提設計圖上「內徑」項 目做量測,至於設計圖說上其他項目規格,則未委託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量測鑑定,此份SGS 量測報告 書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是被告公司所辯,要無 可採。
3、又被告公司抗辯製作之系爭產品自107 年10月11日起分批 交貨,至107 年11月12日止共7 次,原告先前皆未表示有 任何瑕疵,直到107 年11月27日後才一次退貨,對於損害 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公司所提出貨單,可知 被告公司係於107 年10月11日、15日、17日、25日、29日 、107 年11月2 日密集交貨予後續加工之鴻騰精密企業社 ,而依被告公司另提林建鴻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銘 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2 ),張志銘於107 年10月11 日即曾詢問林建鴻內徑尺寸穩定否?並於107 年10月28日 告知林建鴻;「明天要麻煩你得過去八里檢查挑選內徑過 大的不良品起來,還有你場內尺寸檢查是不是有出問題, 直徑60的地方內徑怎都大了,圖面上有標示的很清楚。」 、「是哪一台的內徑出了問題麻煩你調解一下尺寸」,林 建鴻亦回應會回工廠及到鴻騰精密企業社確認,可知原告 於接獲加工廠之反應後,隨即向被告公司提出尺寸不符之 質疑,要難謂有何因原告延宕退貨致損害擴大之情。況且 ,依被證2 之line對話紀錄,林建鴻嗣於107 年11月6 日 即詢問張志銘:「老大,料錢可分2 次從貨款扣嗎?」, 並針對張志銘詢問是否願就相同物料再承接製作產品,林 建鴻回應稱「已經知道怎麼控制溫差變化,所以就接吧」 、「所以當然要接阿,不然怎麼補這次虧掉的,老大說對 吧。」,被告公司對其所製作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及應賠償 原物料費用之事,知之甚明。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約應賠償原告材料392 隻之費 用等語,洵堪採信。而原告向他人訂購材料之每隻未稅價 為1,196 元,總額另加計營業稅5%,亦據原告提出送貨單 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約應 賠償原告材料392 隻之費用(加計稅5%營業稅)共492,27 4 元(即392 隻×1,196 元×1.05=492,274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三)末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原告依約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492,274 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仍欠系爭產品之貨款 50,064元等語,為原告自認屬實,是被告公司主張以尚欠 貨款50,064元抵銷對原告之本件賠償債務,自屬有據。則 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之費用經抵銷後,應為442,21



0 元(即492,274 元-50,064 元=442,210 元)。(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4 2,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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