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黃惠鈴
被 告 莊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召集互助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 同)5千元,每週開標一次,含會首共25會,採內標制,, 起迄時間、原告參加會數、會員編號及已繳納會款次數如下 :(1)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至108年9月4日,原告參 加2會,編號16、17,繳至第22會,得標後可取回會款11萬 元(含標息)、(2)108年4月16日至108年10月1日,原告 參加1會,編號23,繳至第19會,得標後可取回會款9萬5千 元(含標息)、(3)108年5月15日至108年10月30日,原告 參加2會,編號4、5,繳至第14會,得標後可取回會款14萬 元(含標息)、(4)108年6月14日至108年11月29日,原告 參加1會,編號17,繳至第10會,得標後可取回會款5萬元( 含標息)、(5)108年7月23日至109年1月7日,原告參加1 會,編號17,繳至第5會,得標後可取回會款2萬5千元(含 標息),皆為未標活會,嗣後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即倒會避 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款共為38萬元,被告經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會單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召集合會6會,嗣於108年8月21 日即倒會避不見面,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已繳納會款( 含標息)合計4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每 次會期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開標日 平均給付未得標會員,然被告及已得標會員迄本件辯論終結 日即108年12月30日止,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是原告 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合計42萬元,而被告為會首,就已得 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會款38萬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