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995號
SJEV,108,重簡,1995,2019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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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胡宇程即胡富翔



被   告 葉星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 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即調取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案,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2月11日數府三 字第1080002886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 斯時調閱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暨 所坐落之土地移轉之事實,原告依法本應於104年6月17日起 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8年11月7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 物暨所坐落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葉星鋒塗 銷上開建物暨所坐落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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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