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王秀麟(兼王彭淑嬌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秀峯(即王彭淑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彭淑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秀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峯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彭淑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秀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秀麟前於民國96年間就讀龍華科技大 學時,邀同訴外人王彭淑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依借據約定,原告憑 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 共計522,658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 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王秀麟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 利,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而王彭淑嬌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王彭 淑嬌業於105年7月14日死亡,被告王秀麟及王秀峯為王彭淑 嬌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王秀峯依法亦應
對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彭淑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 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惟 被告王秀麟辯稱目前工作不穩定,但有還款意願;被告王秀 峯則辯稱:伊仍不知道媽媽有債務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王 秀麟所辯,尚難憑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外人王彭淑嬌業於105年7月14日死亡,而被告王秀峯為王彭 淑嬌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被告王秀峯即應承受被繼承人王彭淑嬌財產上之一切債 務,對於原告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僅是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無庸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而已;至 於被繼承人實際是否留有遺產,亦僅涉及繼承人有無遺產管 理義務、遺產如何分配及將來執行之標的為何等事項,被告 王秀峯所繼承之債務並不因不知而減少或免除,故被告王秀 峯此上開所辯,亦不得作為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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