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964號
SJEV,108,重簡,1964,2019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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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蔡吳秀娥
被   告 許塖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營業部、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31日、票號為AF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293,88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108年10月31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 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 則以:伊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許田郎使用,伊不認識原告 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13條、第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支 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 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 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 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 支票借予訴外人許田郎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8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即非直接之當事人,被告不得對其提出主觀之抗辯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三、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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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