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杜家賢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洪正一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二七O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六四二六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之債權(即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零叁元本金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因原告未依約還 款,被告遭銀行追索而代償原告所欠銀行借款債務並受讓該 借款債權,嗣被告以上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 發96年度司促字第46426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6年8月3日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所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472,103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對三人即長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 司)之薪資債權,經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353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12月31日核發 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100年2月16日及同年4月6日 核發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予長欣公司,執行程序因告 終結。被告另於108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15270號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核發後,兩造已於100年12月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協議書內容明載:「本人杜家賢(以下簡稱甲方)茲 因OO銀行信貸之事,保證人OOO(以下簡稱乙方)因負 連代(帶)責任已於民國O年O月O日代為清償完畢,今甲
乙雙方達成協議,並由甲方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以新台幣 拾伍萬元整一次清償予乙方,特立此書以為憑。(此協議書 視同收據)…」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是兩造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被告並拋棄系爭協 議書所載範圍以外之權利,且原告亦已於該日(即100年12 月1日)即轉帳匯款15萬元予被告而一次清償完畢,故本件 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本金債權 472,103元及利息債權,已因兩造達成和解且原告已履行和 解契約而全部消滅,原告實有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 存在之合法利益,且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既已一次性 清償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鈞院108年度司執字1152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對原 告所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6426號支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書之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協議書係屬真正,惟依協議書文義觀之 ,應係針對兩造間的所有債務為一次性之清償,並未對於特 定之強制執行債務為指明等語。
二、被告則對於協議書真正、未收到第三人長欣公司應給付之扣 押款乙節俱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於100年12月1日所立之協 議書,原告清償之15萬元僅係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扣押 之薪資債權部分為清償,並非針對兩造間全部債權(即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和解。蓋被告既已依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扣薪取得15萬餘元之薪資債權,又豈會同意以15萬元就兩 造間全部債權為和解。且協議書上有多處空白未填寫,明顯 制式,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有任何和解之文 義記載,故協議書僅是表示原告有清償15萬元之事實,則原 告既主張兩造有以15萬元和解之意,就此自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應給付被告之債務,已依100 年12月1日協議書所載為一次性清償,被告並拋棄協議書範 圍以外之權利,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但被告對之有所爭執,而有確認利益,故訴請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聲請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115270號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之權利,是原告提起件本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核發後,兩造業於100年 1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兩造間全 部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被告並拋棄系爭協議書所載範圍 以外之權利,且原告已於同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而一次清償 完畢,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債權472,103元及利息債 權,已因兩造達成和解且原告已履行和解契約而全部消滅乙 節,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司促字第46426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31日99年 度司執字第123537號扣押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 16日及同年4月6日99年度司執字第123537號移轉命令、協議 書、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協議書真正等情 俱不爭執,惟以:協議書僅是表示原告有清償15萬元之事實 ,並未針對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有任何和解之意思 表示,自非就兩造間全部債權之和解等語置辯。經查,依卷
附兩造俱不否認真正之協議書所載「本人杜家賢(以下簡稱 甲方)茲因OO銀行信貸之事,保證人OOO(以下簡稱乙 方)因負連代(帶)責任已於民國O年O月O日代為清償完 畢,今甲乙雙方達成協議,並由甲方於民國100年12月1日。 以新台幣拾伍萬元整一次清償予乙方,特立此書以為憑。( 此協議書視同收據)…」等語,綜觀前後文句用語「今甲乙 雙方達成協議」、「一次性清償予乙方」、「特立此書以為 憑(此協議書視同收據)」及全文意旨,參以被告自承:沒 有收到第三人長欣公司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所應給付之任 何款項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所謂 移轉命令係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債權,依卷面額移轉 債權人代替金錢給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故執行 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兩造於100年12月1日簽立協議 書當時之情狀,被告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扣押( 核發日99年12月31日)及移轉命令(核發日100年2月16日及 同年4月6日)之核發,惟第三人長欣公司始終未就系爭扣押 及移轉命令所示之債權給付予被告,然執行法院既已核發移 轉命令,原告對於第三人長欣公司之金錢債權自已移轉於被 告而生效力,被告本應對第三人長欣公司提起給付扣押款之 訴,惟被告捨此未為,仍私自尋求原告之任意給付,兩造終 達成由原告以15萬元一次性清償予被告並特立該協議書為憑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於100年12月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顯係就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於扣除上開移轉命令 即債務人(本件原告)業已移轉債權人(本件被告)對於長 欣公司之薪資債權(即不含長欣公司當時應給付受讓債權人 即本件被告之扣押款)所達成之和解,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且原告已於同日給付1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協 議書已使被告對原告之剩餘債權因拋棄而消滅,則被告前揭 所辯,即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27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6426號支付 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之債權(即472,103元及自9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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