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被 告 億成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向原告訂購水電 材料,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7,775元。締約後,原告 已依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並經在場人員簽收無 誤。詎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卻拒不給付, 迭催未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計利息給付如主 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及發票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 並收受系爭水電材料,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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