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852號
SJEV,108,重簡,1852,201912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   告 蔡念倢(即許淑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淑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淑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淑珠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 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遲 延利息,並應按月支付300 元之違約金。詎許淑珠未依約還 款,迄至民國94年8 月25日止,尚積欠289,269 元(其中本 金為191,531 元)拒不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案經荷蘭 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許淑珠後,屢次催 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而許淑珠業於107 年12月18日 死亡,被告為許淑珠之限定繼承人,故應於繼承許淑珠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許淑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9,269 元,及其中19 1,531 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 元違約金等



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信用卡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 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淑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1/1頁


參考資料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