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822號
SJEV,108,重簡,1822,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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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鄭家宏
被   告  劉芸宴
被   告  鄭東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8年12月11日當庭變 更聲明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64元及相同法定遲延 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家宏係88年5月28日生,於107年3月7 日凌晨0時1分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時,其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前進,貿然闖紅燈直 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直行而至之原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舺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系爭 機車亦毀損,原告因傷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45,504元,



系爭機車經送修另支出修復費用40,650元;又原告任職於好 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日薪2,541元,因傷10天不能工作 ,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5,410元,另原告因傷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得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25,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136,564元(計算式: 45,504元+40,650元+25,410元+25,000元=136,564元) ,被告鄭家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鄭家宏於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芸宴鄭東紘為其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家宏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闖紅燈等過失,致其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鴻源機 車行所開立之修車收據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且被告鄭家宏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判處「鄭家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鄭家宏騎乘機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 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及1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家宏係88年5月28日生,於107年3月7 日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劉芸宴鄭東紘為其 父母,即為其法定代理人,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稽,且被告鄭家宏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復能騎 乘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本即有相當識別能力,應注意上開道 路交通全安規則之相關規定,以免肇事,然其竟騎乘機車未 予以遵守,造成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構成不 法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而被告劉芸宴、鄭東 紘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證明對被告鄭家宏已盡相當之監督 ,或縱盡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依 前揭規定,應就被告鄭家宏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 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45,504元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10天,以平均日 薪2,541元計算,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5,410元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郵政醫院收據彙總單 及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核其支出醫療 費用固屬必要之支出,然原告於107年3月7日受傷當日即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其後並支出證明書費775元, 足以證明其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則其之後於同醫院另 行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2,024元即屬重複而無必要,應予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43,7 80元(計算式:45,504-2,024=43,780元);又原告因 傷宜治療經醫師認定宜多休養併門診追蹤治療,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之記載可稽,且本 院觀原告所受傷勢,休養10天而不能工作,應屬合理必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5,410元,洵 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 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 ,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 3號判例 意旨參照,惟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本則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次按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 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 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 告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而此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鄭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而為 判決,該法條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身體權,被害人因 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固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如係主張同一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 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利益者,因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係「身體」受危害,並不及於財產受損害,是主張 同一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利益,且此財 產利益之損害非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發生者,應非被害人因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 機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40,650元,但顯非 被告鄭家宏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程度非輕,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 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 約7萬餘元,107年度所得約973,216元,名下有坐落桃園 市蘆竹區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約1,353,000元;



被告鄭家宏為高職肄業,107年度所得約52,752元,名下 其他無財產;被告劉芸宴高中畢業,107年所得595,919元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臺中市房屋各1筆、新莊區 土地2筆、臺中市土地1筆及汽車1部、事業投資5筆,財產 總額約3,274,370元;被告鄭東紘為國中畢業,107年名下 無所得及其他財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及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所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 00元,核屬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93,890元( 計算式:43,480元+25,410元+25,000元=93,890元)。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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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