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何福安
訴訟代理人 何元傑
被 告 吳文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9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與溪尾街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致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何奇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13,400元(零件81,400元、工資32,000元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40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函暨所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已認定如上,被告有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
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年4月29日受損時,已實 際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13,400元(零件81,400元 、工資32,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且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 額為十分之一即8,143元,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40,143元(計算式:8,143元+32,000元)。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14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