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232號
SJEV,108,重簡,1232,2019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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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曾政紘 
被   告 林政文 
      李侑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政文李侑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政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政文李侑宸共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林政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政文李侑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侑宸執由被告林政文簽發,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及票號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利息按 月息3分計算,被告李侑宸並在系爭支票背書,詎於如附表 所
示日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付款,嗣 被告李侑宸僅清償200,000元,尚欠1,400,000元未付,且借 款期間被告李侑宸僅給付利息706,000元,並未清償本金,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400,000元 及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2人 到庭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被告李侑宸固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惟已陸續清償761,000元,且於107年9月 30日前有清償630,000元,合計1,391,000元,故被告李侑宸 已無積欠原告款項,即無給付之義務云云置辯。並均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林政文有無給付本 件票款之義務?被告李侑宸是否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之直接 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政文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即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票款合計1,600,000元中之 1,400,000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義務。
三、再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 發票地;又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 後十五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 條第3項、130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 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 負責任。票據法第132條、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其付款地為蘆洲區 農會長榮分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該支 票上雖未記載發票地,惟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 發票人即被告林政文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為發票地,則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既在同一省(市) 區即新北市境內,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107年6月30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然原告迄107年9月3日始為付款提示,有該支票退票理 由單影本在卷可查,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即背書人被告李侑宸),喪失追索權,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再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 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 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 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 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 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確認利息 債權不存在要旨:銀錢業以外之金錢債務,其約定利率,超 過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者,依利率管理條例 第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除 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經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 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外,自應受其限制。」,此有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及42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 可參。另「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 第323條亦有明文。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 原因關係之存在。原告及被告李侑宸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 所不爭,且被告李侑宸既自承:向原告借款240萬元,目前 已經清償160萬餘元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李侑宸有清償本 件票款完畢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自應由被告李侑宸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已清償本件票款 完畢一節,舉證以證明之。經查:被告李侑宸雖提出匯款明 細數紙以證明上情,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被告李侑宸所清 償之款項係先抵充本金」之約定,且被告李侑宸復自承:借 款利息為8分(參見本院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雖 已超過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惟被告李侑宸之給付要屬任 意給付,復為被告李侑宸所不爭(參見本院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李侑宸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 被告李侑宸給付超過法定年利率20%上限之利息,有「應先 抵充本金」之約定,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告李侑宸就給付 超過法定年利率20%上限之利息部分,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 或主張抵銷借款本金,被告李侑宸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 之詞,無可採信。
五、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票背書人依本票文義 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24條準用第 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 侑宸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做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然本件之消



費借貸本金尚餘140萬元未清償,原告自得持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支票向被告李侑宸行使權利。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文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李侑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 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 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2人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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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1 │蘆洲區農會長榮│107.7.03│107.7.03 │500,000元 │FA0000000 │
│ │分部 │ │ │ │ │
├──┼───────┼────┼─────┼─────┼─────┤
│ 2 │蘆洲區農會長榮│107.6.20│107.6.20 │500,000元 │FA0000000 │
│ │分部 │ │ │ │ │
├──┼───────┼────┼─────┼─────┼─────┤
│ 3 │蘆洲區農會長榮│107.6.30│107.9.03 │600,000元 │FA0000000 │
│ │分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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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