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200號
SJEV,108,重簡,1200,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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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娟 
      李唐宇 
被   告 黃文怡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簽訂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網站優化服 務5 年,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4,000 元,被告 於簽約時先給付其中42,480元為簽約金,剩餘之311,520 元則以每月為1 期,分為60期,每期5,192 元之方式給付 。詎被告竟於支付簽約金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依系爭 合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如無故拖延付款,原告於 確認已完成之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期間之所有服務費用即311,520 元。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 約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服務部分:
⑴被告雖稱網站並未完成云云,惟查:
①原告自簽約起即持續跟被告討論架設網站(下稱系爭網 站)事宜,其中包括:106 年12月7 日確定首頁版型、 107 年1 月23日再次提醒首頁版型尚未確認、107 年4 月10日內頁完成、107 年6 月12日再提醒內頁完成、10 7 年7 月4 日系爭網站完成確認、107 年8 月7 日提醒 系爭網站完成確認,最終系爭網站於107 年8 月14正式



上線。系爭網站製作之流程均係經過與被告之討論及確 認後始完成上線,過程中並未接獲被告所稱需將原部落 格文章全部遷移至系爭網站之要求,甚至於上線兩個月 後,被告提及有修改需求,原告亦積極與被告聯絡並索 取相關資料,係被告本身不願配合。
②被告所出具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擷取片段, 且未呈現時間,實際上於此次對話前,原告早已完成系 爭網站,惟被告不僅不回應,亦未履行繳款義務。是被 告僅因公司內部溝通問題,即稱原告未完成系爭網站云 云,並不合理。
⑵被告復稱關鍵字排名未達云云,惟查:
①由於關鍵字之排名為時效性,無法溯及查詢往日排名, 故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中已載明:「每次實際請款金 額,當依乙方(即原告)達成上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 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向甲方(即被告 )請款。請款金額將依乙方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 報表來計算,甲方收到乙方請款要求,應於當月25號前 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針對乙方提供之排 名報表,甲方倘有異議,需於接獲報表七日內已書面方 式向乙方提出。」等語,且原告亦已提供系爭網站客戶 端後台予被告,方便被告隨時查閱關鍵字排名。 ②原告已竭力提供提供排名資訊、查驗工具及校對機制等 服務予被告。且關鍵字排名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能於 網路上查詢,並非原告所能隨意杜撰。
③針對被告提出網站裡面沒有關鍵字的資料,原告會在網 站埋入相關性的優化內頁,若針對被告所稱之「高雄超 耐磨地板」有埋入,消費者針對上開關鍵字搜尋也可以 搜尋到。原告也會在原始碼裡面做相關設定。
2、原告本應一次性收取服務費用,係基於現代社會大眾消費 習性、同業競爭等考量,始與被告約定分期付款。 3、綜上所述,原告既已透過專業技術能力為被告憑空架設系 爭網站,並令系爭網站於網路搜尋結果中快速出現,故原 告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義務,並持續提供排名維持服務。 惟被告自第一期起即未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合 約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為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為自然人,以消費目的付費接受原告所提供之服 務,且該服務未被轉售,顯見兩造關係為消費關係,有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尚未履行契約義務,故被告無給付義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揆諸前揭見解,原告應先就其已盡契約義務負舉證責 任。
2、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本案之服務費用,包含:1. 簽約金:上述3 年費用之二成42480 元於簽約時收取。2. 尾款:其餘款項於關鍵字排名服務期間收取,作為達成及 維持上述關鍵字排名之費用。」,及第4 條第2 項:「每 次實際請款金額,當依乙方達成上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 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向甲方請款。」等 約定,可知本件合約價金除簽約金需先行支付以外,其餘 費用均於原告先完成應負之契約義務後,被告始須給付。 3、原告有下列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第2項及第5條第2項 之情事:
⑴原告雖提供已架設完成之系爭網站新網址,惟網站內容僅 有5 篇被告於原部落格所張貼之文章,未全部移植,且經 被告反應修正仍未改善,顯見原告並未建置完成系爭網站 :
①原告雖提出證物1 、2 稱系爭網站經被告確認云云,惟 被告當下因看不到系爭網站內容而僅僅確認網站首頁版 型,直至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網站上線後,始發現系 爭網站僅移植部落格文章5 篇而已。原告所稱製作經與 被告討論均屬不實。
②觀原告所提之證物4 內容,被告已回覆表示:「今天已 經請同事跟鹿角說網站目前的問題!等網站改善完畢, 再處理地板」等語,顯見被告已就網站內容之缺失向原 告提出改善意見,並已反映過缺失,故原告稱被告未予 配合云云,均非屬實;且被告於通知缺失後,尚須等待 原告改善網站,然被告不僅等不到原告之改善,反遭原



告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
③系爭網站於107 年8 月14日上線以前,原告僅給被告確 認網站首頁形式(未確認內容),且待網站上線後有諸 多包括:內容僅有5 篇被告原部落格之文章、3 個案例 照是同一案之照片、readmore內無內容、原告姓名打錯 等,且經被告反應請求修改後,原告仍未修改。 ⑵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前即將系爭網站率急上線,不僅未依 契約完成義務,前開瑕疵且不完整之系爭網站,恐反有加 害給付之嫌。
4、被告指定之「高雄系統家具」、「高雄超耐磨地板」2組 關鍵字,均未達到中文繁體台灣Yahoo內尋引擎或中文繁 體google內尋引擎之排名目標,違反系爭合約1條第3項之 約定:
⑴原告雖稱其已達排名依據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證物5 報表 為原告原告單方製作,非客觀第三方數據。且原告並未具 體舉證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實體證據,且系爭網站中 並無任何「高雄超耐磨地板」字樣,卻有關鍵字排名資料 ,可信度令人質疑。故否認請款單所附關鍵字排名資料之 真正。
⑵原告並未解釋其所謂之優化程式究竟為何,以供確認有無 使網站在內尋引擎排名優化之能力,故原告並未盡提供網 站優化及關鍵字排名服務之義務。
⑶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收受關鍵字排名郵件後即以通訊軟 體Line:「收費也覺得莫名其妙,網站內沒有什麼內容, 光有排名是沒有用的」、「我們自己的部落格非名都比你 們順便做的還要前面」、「更離譜的是,網站內容沒有任 何超耐磨地板!居然會有超耐磨地板的關鍵字排名??」 等語提出異議,惟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其後也無任何說明, 僅一再提出不具公信力之排名數據資料,該資料既為原告 單方製作,自不足採信。
⑷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實據,亦未就 其所謂之優化裎式究竟為何,以供確認有無使網站在搜尋 引擎排名優化之能力進行說明。是原告所稱關鍵字排名, 僅為原告一方之說法而已,自己宣稱已達關鍵字排名云云 ,不足採信。
⑸爰參照同為原告公司因服務費用提起之他案訴訟認定結果 :「本件姑不論系爭三份契約之契約期限何時屆至,被上 訴人就其請款之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請款依據,亦僅 提出其自製之請款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8 頁),並未具體舉證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實據,經本



院多次曉諭被上訴人應提出此部分證據,然被上訴人均未 能提出如yahoo 搜尋引擎網路業面列印資料以資為據,或 者提供其所謂之「優化程式」究竟為何,以供本院送請鑑 定認定有無使網站在搜尋引擎排名優化之能力,據以認定 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約提供上訴人網站優化及關鍵字排 名服務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
5、綜上所述,除已先行給付之簽約金外,其餘尾款須待原告 完成義務並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目標條件後,被告始有給 付之義務。原告義務既尚未完成,被告自無須給付服務費 。
(三)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給予被告審 閱期間,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第1 項及第3 項 前段而不構成契約內容,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1 條第1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稱 原告得請求剩餘所有服務費用云云,惟上開合約為消保法 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且構成同法第 12條及民法第247-1 條等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故原 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⑴系爭合約為消保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之定型化合 約,惟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前揭規定之30日審閱期間。 ⑵觀前揭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若甲方拖延付款 超過三十日,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 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作為賠償,並停止進行中 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觀該款 係就被告若拖延付款應構成之遲延給付責任為約定,然民 法第231 條關於遲延責任之規定,已明定債權人僅得請求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並無因而免除債權人應為之對待 給付義務,是前揭定型化約款免除原告嗣後所有給付義務 ,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 247-1 條所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屬無效。故原告 據此為請求,自屬無據。
⑶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條款為違約金之請求,惟民法第250 條所定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總額為目的,故除契約契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依其



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通常債權 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另按 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如認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核屬原告因被告拒 絕給付務費,致契約未再繼續時預定被告損害賠償總額所 為約定之違約金,然原告後續既未再繼續提供任何服務, 無實際損害,卻要求剩餘期間之所有服務費作為違約金, 遠離其實際損害之金額,顯有過高,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 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簽約初期不明白原告公司之狀況,而倉 促簽約並預先支付簽約金42,480元,詎原告提供服務品質 不佳,且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卻要求不合理之違約金。 且經被告多方查閱原告公司狀況,發現截至108 年8 月14 日為止,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全國核發支付命 令件數多達114 件,使人難以信任,爰以108 年8 月15日 民事答辯二狀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公 司未盡履行契約之義務,已構成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 被告亦得解除契約,併以本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除 簽約金外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4 項 ,原告得請求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311,520 元等語,被告 固自認僅給付簽約金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 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 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 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 旨可參)。另按兩造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係委託原告 提供網站優化服務,其服務內容包含網站製作及於將網站 上線,針對「高雄系統家具」、「高雄超耐磨地板」關鍵 字進行優化即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 搜尋引擎或中文繁體 台灣go ogle 搜尋搜引擎達成約定之排名目標,原告提供 上述服務之5 年服務費用為354,000 元,簽約金為42,480



元,其餘尾款則於關鍵字排名服務期間收取,作為達成及 維持上述關鍵字排名之費用,付款方式,則除簽約時收取 之簽約金外,其餘尾款分60期,每月一期,由原告按月以 達成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天數的比 例向被告請款,此有系爭合約第壹條第一、三項、第貳條 、第肆條約定可參,是就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委任之契約 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被告已以民事答辯二狀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 年8 月22日送達 原告,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以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八項縱約定非經雙方書面 同意,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止合約,亦無排除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認系爭合約已因被告行使終 止權而於108年8月22日合法終止,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被告除簽約金外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依系爭 合約第伍條第4 項,其得請求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311,52 0 元部分:
①查兩造係於106 年9 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而於系爭網 站正式上線達成關鍵字排名目的後之107 年8 月27日起 算尾款之服務費,並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2 月間寄送 請款單及每日關鍵字排名請款明細向被告請領107 年8 月至108 年1 月之每月服務費,此據原告提出請款單、 每日關鍵字請款明細、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有收到各該文件;雖被告辯稱: 原告所提關鍵字排名報表僅係原告一方之說法,並未具 體舉證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實據云云,惟依系爭合 約第肆條第2 項所約定,達成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 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係依原告每月提供之各關 鍵字排名日報表計算,足見兩造已合意依原告所提供日 報表所載統計資料計算每月請款金額,倘被告於收受報 表時對內容有疑義,則應於7 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告提 出異議,自不得日後再以上開報表係由原告單方製作即 否認其真正性,被告復未具體指出及舉證證明原告製作 之排名日報表之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所辯, 自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其曾以Line(被證二)表示異 議云云,惟觀以該Line之時間為107 年12月11日,且其 內容則係針對原告107 年12月7 日所寄催討107 年8 月 至11月服務費之存證信函所為抱怨,自難認屬被告收受 日報表後7 內之書面異議。
②又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第肆條之前開約定,可知就尾款



部分之服務費用係用以支付原告於每月所提供之關鍵字 排名服務有達成及維持各關鍵字排名之費用,而按月分 60期支付,並由原告就每月以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 各關鍵字每期達成天數的比例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依 據。而原告既自承其於聲請支付命令即107 年12月19日 前即停止系爭網站優化服務(參本院108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筆錄),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07 年12月19日以 後之服務費用,則依原告自承如係以聲請支付命令前所 提供之關鍵字排名服務收取服務費,其只能收到至107 年11月之服務費9,536 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告尚欠之服務費用為9,536 元 。
③另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 拖延付款超過三十日,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 目標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 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 務。」,原告以被告拖欠服務費已超過30日,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全額之尾款,雖非無據;惟「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係 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除契約當事 人另有特別約定,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 害賠償為限者外,通常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 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 來之給付;請求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又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亦有明文。觀以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核 屬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致契約未再繼續時預定被 告損害賠償總額所為約定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服務費所受損害等情 況,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額之尾款311,52 0 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與尚欠服務費相當之9,536 元,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④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即被告委託原告進行 網站之製作及搜尋引擎關鍵字之優化,以為被告所經營 事業之網路行銷,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被告顯非



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是本件交易型態,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消費關係存在,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民法第 247-1 條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 .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 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 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 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 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被告係為其 所經營事業之網路行銷目的,而委託原告建制網站及提 供搜尋引擎關鍵字排名服務,被告並非經濟之弱者,且 被告如認系爭合約之約定有任何不公平之規定,自可不 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並未因其不與原告簽約而生不利 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不得不為簽約之情形。是系 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既係經被告同意而簽立, 該條款又非屬不得由當事人磋商予以特約排除之任意規 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被告即不得任指該條款 為無效。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違反民 法第247 之1 條而無效,自不可取。
⑤末就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原有部落格文章移至建置之新網 站,且瑕疵甚多,例:3 個案例照是同一案照片、read more內無內容、原告姓名打錯等,且經被告反應請求修 改後,原告仍未修改云云,雖提出Line對話為證,惟有 關系爭網站之製作於107 年8 月14日正式上線前均經原 告與被告討論及電話確認,此有兩造關於網站製作討論 電子信件及Line對話紀錄、網站線上通知信、電話通知 譯本,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2 項約定:「. . . 乙方( 即原告)針對甲方所選擇之版型進行網站首頁、內頁等 製作,除內容錯誤(如錯別字),乙方不再提供全部、 部分更換版型、重新製作之修改,甲方(即被告)需於 收到網站內容後七日內,提出有無內容錯誤處,如七日 後未獲甲方回覆,甲方即同意網站完成,並正式上線。 」、第6 項約定:「乙方依甲方所提供之文字、圖片及 其他相關資料從事網站製作,甲方應負擔確認之義務, 亦應保證提供資料之合法性,網站正式上線前,甲方應



協助乙方確認網站之正確性,並告知乙方進行修正;網 站正式上線後,甲方應對上線之內容負擔完全責任,若 有文字圖片修改之需求,甲方可由後台自行修改之。」 ,被告遲至107 年10月及12月才以Line提出上開質疑, 且此部分經原告多次以Line聯繫及索取修改資料後,被 告均遲遲未肯配合提出具體修改事項,自難認原告有何 未履行契約義務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5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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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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