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709號
SJEV,108,重小,709,20191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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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7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蔡文安 
被   告 劉子綺 
訴訟代理人 呂信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另鑑定、覆議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余榮華所有由訴外人余淑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 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9,300元(工資14,600元、零件4,70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 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行照、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零件認購單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到庭固不爭執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惟否認 估價單之真正,並以:車損點僅有左後保險桿左方之土色擦 痕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數額若干為適當?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告於行 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致碰撞到系爭車輛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且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即「一、劉子綺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余淑雲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8年9月11日北交安字第1081453768號函之鑑定覆議結論在 卷為證,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則被告既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復未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至其數額,原告固 提出估價單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左後保桿、左後車身等致生部 分擦痕而需以更換或鈑烤之方式修復,然被告否認造成前開 估價單所列之損害,經本院審酌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員於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損壞照片,認系 爭車輛左後保桿確有刮痕,此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原告既 因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損害,若由原告進行修復費用之鑑定 ,依市場行情,需鑑定費用至少5,000元且因原告僅請求 19,300元之修復費用,鑑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 顯不相當,兩造復同意由本院就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損害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 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予以裁量(參 見本院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99年1月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無重大凹陷及修



復費用之行情等一切情況,認訴外人余榮華所受損害數額以 8,000元為相當。
三、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余榮華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19,3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 計算書影本各1紙可參,則訴外人余榮華因本件車禍所受損 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 代位行使訴外人余榮華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 本件訴外人張謙耀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00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8,000元及108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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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